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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月)、10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11日11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 罐及藥酒2 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與永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4時31分許,對黃國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國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然對行車安全已生重大危害,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從事洗碗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2000元、需扶養其母、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參照)。經查,被告自95年至105 年間計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且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外,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月,已如前述,猶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癮,復因貪圖一時行之便利而再犯本件,且本次經警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足見其酒癮之深,其表現之危險性灼然。又審諸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施以禁戒3 月確定後,復又於104 年12月間因酒後騎車撞及他人小客車而受傷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 6.4MG/ DL即百分之0.326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2 毫克),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已無法克制自身酒癮,一再放縱自己酒後騎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即被告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無法自拔。準此,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 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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