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朝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緩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松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詎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5 月12日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向公庫支付3 萬元,惟受刑人迄未繳款,顯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7 年8 月23日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項3 萬元,此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稽,受刑人既已繳納上開款項,自難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