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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峰犯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貳月;又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變造特許證(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先後二次竊取犯行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月薪四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另案服刑中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恣意竊取他人汽車及汽油,並變造贓車之車牌,以杜追查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價值,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查其因接續執行他案,嗣並經假釋,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案,容有撤銷假釋可能,乃本案不論其累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4179號
     被      告  羅清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 000 巷
                           00 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兩件竊盜行為:
(一)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某時,竊取自用小客車,並變造
      車牌並持以行使:羅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 5 月 16 日(星期三)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鎮○
      ○路○段 000 號前,竊取宋雅惠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得手後,為逃避警方追緝
      ,將該贓車車號000-○○○○號用黑色簽字筆變造為
      AOR-2076號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
      性及車輛使用人宋雅惠。當天(107 年 5 月 16 日)凌
      晨 4 點 00 分許,宋雅惠發現失竊,於當天(107 年 5
      月 16 日)晚上 19 點 3 分報案。
(二)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 3 點 17 分許,駕駛贓車偷機
      車油箱內汽油:
      羅清峰駕駛贓車回家途中,於當天(107 年 5 月 16 日
      、星期三)凌晨 3 點 17 分 46 秒到達宜蘭縣○○鄉○
      ○路 00 號前路旁停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停
      在該處騎樓內車號 000-000號機車(官黃阿卻所使用)油
      箱內汽油,先在附近找到一條塑膠軟管後,著手竊取該機
      車油箱內汽油(數量不詳),得手後離去。官黃阿卻於當
      天(107 年 5 月 16 日)早上 6 點 00 分許騎機車要出
      門時,發現機車內汽油被偷。
二、查獲經過:
    羅清峰於 107 年 5 月 18 日(星期五)清晨 5 點 20 分
    許,駕駛已改好車牌(C改成O,ACR-2076號變造
    為AOR-2076號)贓車,途經宜蘭縣○○鄉○○路 0
    段 000 號附近時,因右前車輪爆胎沒氣而停車,下車後,
    向附近得住戶林德松借打氣筒及工具被拒絕,羅清峰遂將該
    贓車開到宜蘭縣○○鄉○○路○段 000 巷 0 號左前方道路
    旁棄置,並將車上的電瓶取下後離開。當天(107 年 5 月
    18 日星期五)下午 15 點 00 分許,羅清峰騎乘腳踏車載
    著上開贓車上電池及一把鉗子途經宜蘭縣壯圍鄉功勞路往宜
    蘭縣宜蘭市七張里福德路 127 巷時,為警盤查時逃逸,仍
    為警察追到。之後,羅清峰與警一同到達上開贓車棄置處,
    經警在車內採集車內駕駛座的車窗上的三枚指紋,送驗結果
    確定是羅清峰指紋(查獲之贓車及電池,已返還宋雅惠)。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一)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某時,被告羅清峰竊取自用小客
      車,並變造車牌並持以行使: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羅清峰陳述(警卷│被告否認犯罪。                  │
│    │第 3-7頁)          │                                │
├──┼──────────┼────────────────┤
│2   │被害人宋雅惠警詢陳述│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            │
│    │(警卷第 10 頁)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錄表(警卷第 17-19頁│                                │
│    │)                  │                                │
├──┼──────────┼────────────────┤
│4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胎後向證人林德松借工│                                │
│    │具的的現場照片(警卷│                                │
│    │第 8 頁照片 4 張)  │                                │
├──┼──────────┼────────────────┤
│ 5  │被告羅清峰變造贓車車│被告羅清峰用黑色簽字筆變造贓車車│
│    │牌的照片(警卷第 9  │牌【C改成O,ACR-2076號│
│    │頁照片 4 張、第 29  │變造為AOR-2076號】。     │
│    │頁)                │                                │
├──┼──────────┼────────────────┤
│ 6  │證人林德松證述(警卷│證人林德松對被告羅清峰自        │
│    │第 12-13頁)        │ACR-2076 號自小客車下車並向伊借 │
│    │                    │打氣筒及工具過程指述綦詳,並經其│
│    │                    │指證被告羅清峰無誤。            │
├──┼──────────┼────────────────┤
│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                                │
│    │第 14 頁)          │                                │
├──┼──────────┼────────────────┤
│ 8  │失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警卷第 15 頁)    │                                │
├──┼──────────┼────────────────┤
│9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查獲被告持有之贓物,經被害人指認│
│    │第 16 頁)          │確係其失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
│    │                    │被害人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
│    │                    │卷可以證明。                    │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經警在贓車內採集車內駕駛座的車窗│
│    │局鑑定書(警卷第 20 │上的三枚指紋,送驗結果確定是被告│
│    │-22頁)             │羅清峰指紋。                    │
├──┼──────────┼────────────────┤
│11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去│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偷被害人官黃阿卻機車│                                │
│    │內汽油之竊案現場錄影│                                │
│    │光碟(本署錄音帶/光│                                │
│    │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                                │
│    │片(警卷第 23-26、  │                                │
│    │31-36頁)           │                                │
├──┼──────────┼────────────────┤
│12  │查獲贓車與被告羅清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去偷機車汽油所駕車輛│                                │
│    │的特徵比對--相符(警│                                │
│    │卷第 27 頁)        │                                │
├──┼──────────┼────────────────┤
│13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去│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偷被害人官黃阿卻機車│                                │
│    │內汽油之翻拍照片與被│                                │
│    │告羅清峰本人所穿衣服│                                │
│    │及影像特徵比對--相符│                                │
│    │(警卷第 28 頁)    │                                │
├──┼──────────┼────────────────┤
│14  │被告羅清峰棄置贓車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警卷第 29 │                                │
│    │頁)                │                                │
├──┼──────────┼────────────────┤
│15  │查獲贓物電池照片(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卷第 30 頁)        │                                │
└──┴──────────┴────────────────┘
(二)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 3 點 17 分許,被告羅清峰駕
      駛贓車偷機車油箱內汽油: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羅清峰陳述(警卷│被告否認犯罪。                  │
│    │第 3-7頁)          │                                │
├──┼──────────┼────────────────┤
│2   │被害人官黃阿卻警詢陳│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            │
│    │述(警卷第 11 頁)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錄表(警卷第 17-19頁│                                │
│    │)                  │                                │
├──┼──────────┼────────────────┤
│4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爆│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胎後向證人林德松借工│                                │
│    │具的的現場照片(警卷│                                │
│    │第 8 頁照片 4 張)  │                                │
├──┼──────────┼────────────────┤
│ 5  │被告羅清峰變造贓車車│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牌的照片(警卷第 9  │                                │
│    │頁照片 4 張、第 29  │                                │
│    │頁)                │                                │
├──┼──────────┼────────────────┤
│ 6  │證人林德松證述(警卷│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第 12-13頁)        │                                │
├──┼──────────┼────────────────┤
│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                                │
│    │第 14 頁)          │                                │
│ 8  │失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警卷第 15 頁)    │                                │
├──┼──────────┼────────────────┤
│9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第 16 頁)          │                                │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局鑑定書(警卷第 20 │                                │
│    │-22頁)             │                                │
├──┼──────────┼────────────────┤
│11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去│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偷被害人官黃阿卻機車│                                │
│    │內汽油之竊案現場錄影│                                │
│    │光碟(本署錄音帶/光│                                │
│    │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                                │
│    │片(警卷第 23-26、  │                                │
│    │31-36頁)           │                                │
├──┼──────────┼────────────────┤
│12  │查獲贓車與被告羅清峰│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去偷機車汽油所駕車輛│                                │
│    │的特徵比對--相符(警│                                │
│    │卷第 27 頁)        │                                │
├──┼──────────┼────────────────┤
│13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去│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偷被害人官黃阿卻機車│                                │
│    │內汽油之翻拍照片與被│                                │
│    │告羅清峰本人所穿衣服│                                │
│    │及影像特徵比對--相符│                                │
│    │(警卷第 28 頁)    │                                │
├──┼──────────┼────────────────┤
│14  │被告羅清峰棄置贓車的│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現場照片(警卷第 29 │                                │
│    │頁)                │                                │
├──┼──────────┼────────────────┤
│15  │查獲贓物電池照片(警│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卷第 30 頁)        │                                │
└──┴──────────┴────────────────┘
二、被告羅清峰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
    罰:
(一)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某時,被告羅清峰竊取自用小客
      車,並變造車牌並持以行使:核被告羅清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
      條行使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變造特許證(汽車牌照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等罪嫌。被告羅清峰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變造
      特許證」等二罪,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 3 點 17 分許,被告羅清峰駕
      駛贓車偷機車油箱內汽油:核被告羅清峰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累犯】:
    被告於 105 年 5 月 14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05 年
    5 月 15 日接續其他執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
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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