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文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文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與和平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毛重共3.9520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4440ng/mL)及安非他命(249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61605號函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其前次勒戒到現在已經十幾年,應送觀察、勒戒,但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已如上所述,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規範,被告所辯顯係誤解法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欠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3.96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52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