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天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天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天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89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35 號、94年度宜簡字第64號、94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5 月5 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 年5 月5 日14時許前往警局採尿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在105 年11月23日出監後沒有施用毒品,伊因鼻咽癌接受化療及服用強效止痛劑,伊覺得是吃這些藥品導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云云,(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7頁及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1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51138 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1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430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2130 ng/ml,亦遠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 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immunoassay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 Chromatography 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洵堪採信。
(三)至被告所辯伊在105 年11月23日出監後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因鼻咽癌接受化療及服用強效止痛劑始導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醫師開立藥單中,其所服用之藥物「PAINKYLFENTANYL(BUCCAL SOLUBLE FILMS)」、「EURODIN 」、「EMETR0L 」、「BLOODFULL 」、「MUCAINE 」內所含主成分,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6 年9 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9680 號函覆在案,是被告以其係因服用上開藥物,致其尿液檢體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四)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本案係將106 年5 月5 日14時許由被告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5 月5 日14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灼然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情事,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