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天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天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天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旁堤防道路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鄭天山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9550ng/ml)及安非他命(338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5號、89年度毒偵字第748、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