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惠玲鄧晴馨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係泰雅族原住民,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緣丁○○之父賴武次於94年5月10日去世後,賴武次生前所使用、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依原住民之習俗,應由丁○○繼承取得,丁○○乃誤以為其得以原住民之身分,合法持有前揭土造長槍,遂基於持有之犯意,自94年5月10日起,將上開土造長槍置於宜蘭縣大同鄉○○路○段116號住處倉庫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其誤以為其係以原住民之身分合法持有前揭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且其出借上開槍枝予他人亦屬合法之行為,於應友人丙○○(非原住民)之請求後,遂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於94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路○段116號住處,將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出借予丙○○,供丙○○打獵之用。

四、丙○○(非原住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詎其因農作物遭山豬等動物破壞,為供打獵之用,竟於94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路○段116號,自丁○○處借得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並基於持有之犯意,將該土造長槍攜回,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8月14日21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U5-8890號自小客車攜帶前揭土造長槍欲出外試射時,在宜蘭縣大同鄉○○路山區○○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持有土造長槍、出借土造長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8、95、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向丁○○借扣案土造長槍之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採用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並有其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土造長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另查,警方於94年8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路山區○○道路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上開土造長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先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為「送鑑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可擊發0.27吋建築工業用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29923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之後該局再以「試射法」鑑定認為「送鑑土製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填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底火及發射火藥)與直徑約8.0mm、重量約2.1g之鋼珠(作為發射體),實際試射結果,測得鋼珠速度為443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206.0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09.95焦耳/平方公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60008381號函附卷可憑。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可參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從而,依前揭二次鑑定之結果,可知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實機械性能良好且可擊發適用之鋼珠,而擊發後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更高達409.95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為原住民,扣案之土造長槍原為被告丁○○父親所有,該土造長槍係原住民自製獵槍,被告丁○○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查:本件被告丁○○屬於泰雅族原住民之事實,固有其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則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語,故上開規定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另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則係指「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原住民自製獵槍槍管外徑前後不一,呈前大後小狀,自前端裝填黑射火藥及射出物,後端封鎖,且在槍管後端鑽孔裝入底火片,以打擊底火或以打火石引爆火藥,將裝填之玻璃片或金屬彈丸射出。」,此亦有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96年3月9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355號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之擊發方法,係從槍口前端放一顆鋼珠,從槍枝後端的開口放入工業用底火,再用通槍條將鋼珠塞好後擊發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96、124頁)。且「扣案土造槍枝之槍管為金屬材質長約88.5公分,槍管距前端約60公分處有一長約3公分之開口,槍管前端55公分之口徑相同,後方口徑較大」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另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槍彈鑑識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彈分成彈頭、彈殼、底火、火藥四部分,工業用底火包含彈殼、底火、火藥三部分,工業用底火加鋼珠就構成完整的子彈。原住民自製獵槍不是屬於打擊子彈內底火方式擊發的,是以撞擊底火片引燃槍管內火藥的方式擊發。本件扣案槍枝並不能用原住民自製獵槍的方式來擊發,因為這支槍後方的彈室,並不是一個封閉的結構,是靠著擊錘打擊底火往前移動,造成閉鎖結構,以此作為它的擊發方式。原住民的自製獵槍槍管必須要有可以容納火藥的結構,以打擊底火片透過導火孔引燃槍管內的火藥作為擊發方式,這二種結構是不一樣的。本件扣案的槍枝無法以槍管內填塞火藥的方式來擊發,它的擊發方式是打擊子彈,火藥是放置在子彈內,火藥不是填充在槍管內。原住民自製獵槍槍管本身即可提供黑色火藥的裝填空間,而本件扣案槍枝必須要有彈殼的結構才可以提供火藥裝填的空間。原住民的自製獵槍的使用方式並不會牽涉到彈殼的結構,本件扣案槍枝使用工業底火就涉及到彈殼的結構,使用工業用底火的槍枝就不屬於原住民自製獵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佐以,本院將扣案之土造長槍送請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該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此亦有前揭內政部96年3月9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355號函可佐。更何況,被告丁○○亦坦認「其並非將扣案土造長槍作為生活工具之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依此,足徵被告丁○○所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扣案土造長槍確非屬原住民之「自製獵槍」無訛,且被告丁○○亦非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其持有前揭土造長槍之行為,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有間,自無邀得適用該免罰寬典之餘地。

三、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為原住民,扣案之土造長槍原為被告丁○○父親所有,其父於94年5月10日過世後,被告丁○○方繼承取得上開土造長槍,被告丁○○主觀上係誤認該土造長槍為原住民自製獵槍,其可以合法持有及出借予他人打獵,被告丁○○主觀上並未意識到其持有及出借扣案土造長槍行為係法所不許,被告之誤認應具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依修正後刑法第16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應免除被告丁○○之刑事責任,而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現行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按修正前刑法第16條係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為適用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後述附表一),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刑事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而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夠意識到行為之不法,並且在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做主張。查被告丁○○係泰雅族原住民,於行為時年僅18歲,且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原係其父親所有,其於父親過世後,方依原住民之習俗繼承取得該土造長槍,其主觀上誤認持有、出借上開土造長槍均屬合法行為,依其教育知識程度及成長環境觀之,應認尚非屬虛語。然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向來為我國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而原住民欲合法持有、使用自製獵槍,除其槍枝結構有特殊規定外,並需遵守相關之行政報備登記程序,並非原住民即得任意持有、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此均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被告丁○○既曾就讀高中,並在原住民部落外工作(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124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持有、出借扣案土造長槍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查詢有關單位(如管區派出所)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管制槍砲之法律自難諉為無認識之可能,故被告丁○○雖不知持有、出借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屬違法,亦難認其對本件持有、出借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均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等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之新刑法。

六、核被告丁○○自其父親過世後,持有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丁○○將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出借予他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被告丁○○係於持有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期間,臨時受他人之請求,方另行起意將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出借予他人,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其持有之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漏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前揭被告丁○○持有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逕予審理。又依前所述,被告丁○○係泰雅族原住民,於行為時年僅18歲,且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原係其父親所有,其於父親過世後,方依原住民之習俗繼承取得該土造長槍,其主觀上誤認持有、出借上開土造長槍均屬合法行為,依其教育知識程度及成長環境觀之,應認尚非屬虛語,而雖依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認其對本件持有、出借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得卸免其刑責,然被告丁○○既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持有、出借扣案土造長槍亦非供作其他不法用途,主觀上復不具備惡性,依其情節,堪認其可責程度均甚低,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等二罪之刑。另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有期徒刑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有期徒刑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所犯上開二罪之刑後,亦應分別諭知一年六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然被告丁○○既係在未悉違法之情況誤蹈法網,主觀上欠缺與法規敵對之意思,惡性及可責程度均低,且其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後,並未使用該槍枝為其他不法行為,出借槍枝之目的亦僅在供他人狩獵之用,其持有、出借扣案土造長槍均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此與一般持有、出借槍枝用於犯罪之徒相比,被告丁○○實際惡性顯然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後科以最輕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等二罪之刑。茲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出借,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丁○○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復任意將之出借予他人,已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性之危險,惟於持有期間未使用上開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出借槍枝之目的亦非供作犯罪之用;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另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且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減得之刑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前所述,係屬違禁物,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另扣案之工業用底火17顆、鋼珠29顆,雖係被告丁○○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丁○○所犯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卷第4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乃檢察官電話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的人員,該物理組人員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公務電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持有土造長槍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95、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出借扣案土造長槍予丙○○之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採用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並有土造長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且查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鋼珠,而擊發後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更高達409.95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次鑑定屬實,有前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29923號槍彈鑑定書、96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60008381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是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依此,足徵被告丙○○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新刑法。

四、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係因農作物遭山豬等動物破壞,為狩獵而持有扣案土造長槍,其持有該槍枝並未為其他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此與一般持有槍枝用於犯罪之徒相比,被告丙○○實際惡性顯然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科以最輕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丙○○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已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性之危險,惟持有期間甚短,且未使用上開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至於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前所述,係屬違禁物,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工業用底火17顆、鋼珠29顆,雖係於被告丙○○持有中遭查扣,惟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丙○○所犯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6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