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嗣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嗣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秦嗣全於民國107年3月4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轉運站,因飲酒情緒激動,並對櫃檯人員有酒醉喧嘩的狀況,經客運業者拒絕搭載後報警處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陳韋龍、廖翊閔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羅東轉運站處理,因秦嗣全仍無法控制情緒,員警為預防秦嗣全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對秦嗣全施以管束,秦嗣全於陳韋龍、廖翊閔依法執行管束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當場辱罵員警陳韋龍、廖翊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秦嗣全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語音檔譯文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喧嘩,遭客運業者拒絕搭載,於員警到場時仍無法控制情緒,經員警施以管束時以言語辱罵員警,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有相似之妨害公務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件刑度自應予以加重,兼衡其職業為室內設計,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