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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嗣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108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秦嗣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秦嗣全於民國106年4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因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消防隊之救護人員,為協助其女友林均樺送醫治療之事有所爭執,且於酒醉又手持酒瓶之情形下,遭救護人員阻止從救護車後側車門上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啥小」、「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著制服之消防救護人員王峻隆,而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其名譽受損,秦嗣全又出手揮向王峻隆等執勤人員,且將手持酒瓶用力丟擲地上示威,復一再出手敲打救護車及繞行救護車,並對救護車內人員叫囂,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峻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秦嗣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 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峻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7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消防隊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9頁)、救護車現場錄音檔案譯文(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 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出手揮向公務員,復將手持酒瓶用力丟擲於地示威,又出手拍打救護車,並繞行救護車對車內人員叫囂,實已具體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出手揮向公務員,復將手持酒瓶用力丟擲於地示威,又出手拍打救護車,並繞行救護車對車內人員叫囂,過程中被告又不斷以穢言辱罵公務員,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王峻隆及斯時在場之其他消防救護人員施強暴,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於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惟被告之酒醉係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然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仍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 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以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案經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審理,嗣經被告於 100年1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 101年5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消防救護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猶憑藉酒意,當場對之施以強暴並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消防救護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又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尚難見被告有何具體悔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其自述已婚,但現在因為個性合不來,準備要離婚,沒有小孩,伊前 2年是做室內裝修,現在景氣比較差,生意比較少,有時候連三餐都吃不飽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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