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育漢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林育漢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晚上9時多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將其帶返回警局後,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7年2月2日晚上7時1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3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