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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亞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亞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亞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8月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3月28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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