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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雄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犯各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25日,而附表編號1 、2 、4 、6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6 年1 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判決參照)。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 、2 、3 、4 、6 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應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106 年1 月25日,而非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之106 年5 月3 日,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06 年3 月17日,並非在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為,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5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2、3、4、6號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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