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雄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犯各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25日,而附表編號1 、2 、4 、6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6 年1 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判決參照)。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 、2 、3 、4 、6 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應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106 年1 月25日,而非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之106 年5 月3 日,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06 年3 月17日,並非在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為,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5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2、3、4、6號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