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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壹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金發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72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0年7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②、③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親戚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17號查獲吳金發,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15公克、驗餘淨重7.11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11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15公克,驗餘淨重7.11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72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9年10月8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0 年7 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15公克,驗餘淨重7.11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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