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
一、李凱翔明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代價,在網路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 7年4 月21日23時0 分許,李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 段與隆昌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改造長槍1 支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彈頭14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5顆、擊發過霰彈彈殼5 顆,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夾具1 個、鉗子2 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凱翔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4 月21日23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 段與隆昌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警員搜索後,警員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長槍2 支,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 支改造長槍具有殺傷力等情,然辯稱:這是伊玩生存遊戲的東西,伊不知道該支長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2 支長槍,1 支並無殺傷力,足見被告辯稱在網路上購買的2 支長槍,其中1 支誤購買到具有殺傷力的,應屬可採云云。經查:
㈠於107 年4 月21日23時0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 段與隆昌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後,警員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長槍2 支,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參,而上開長槍2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操作檢視,槍機部分零件缺損,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4144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上開扣案長槍具有殺傷力,惟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係辯稱:伊有試射鑑定有殺傷力的那1 支長槍,但是彈丸裝不下去,所以伊就收起來,玩生存遊戲是用霰彈,動能是瓦斯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扣案的子彈都不是那支沒有殺傷力槍枝所使用的,這支有殺傷力槍枝是用什麼子彈,因為伊沒有打過,所以伊不知道;本院卷第21頁背面影像8 上面白色是霰彈的彈殼,都是生存遊戲用的,能夠打出BB彈,這2 顆彈殼裡面都可以裝BB彈,白色那個子彈伊有打過,是用有殺傷力那支長槍擊發,是在家裡前面擺1 張紙擊發,但是無法打出去,影像8 那2 顆子彈伊都有擊發,是用第2 支槍擊發出去過,是玩生存遊戲,就打得出去,沒有打穿或打壞什麼東西,就用1 張紙放在前面打,紙沒有破云云,被告對於是否有曾使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擊發子彈,前後辯解一再歧異,被告辯解並未使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擊發一節,顯非可採。另審酌被告喜好玩生存遊戲,又上網購買槍枝,顯對槍枝有相當興趣及研究,並非對槍枝懵懂無知之人,本件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係屬於撞擊底火擊發霰彈,且使用金屬槍管,擊發系統完好,而一般生存遊戲所使用的槍枝為漆彈槍、瓦斯鋼瓶充氣之空氣槍或用彈簧推動之空氣槍,使用的子彈為塑膠BB彈或漆彈,顯然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構造不同,被告既曾使用扣案之長槍進行擊發,定可知悉扣案長槍擊發功能正常,且動能遠高於玩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枝,被告否認知悉上開長槍具有殺傷力,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當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犯本案,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敘明。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頭14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5顆、擊發過霰彈彈殼5 顆、夾具1 個、鉗子2 個,並無證據認定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