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叁叁壹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家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6 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7 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年、1 年、罰金易服勞役於87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1月15日始會期滿,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1 月10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340 號、102 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及殘刑2年1月10日,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嗣於107年5月26日0時2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89巷101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316公克、取樣0.006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標籤毛重0.3316公克、取樣0.006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6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年、1年2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年、1年、罰金易服勞役於87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始會期滿,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10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40號、102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及殘刑2年1月10日,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含標籤毛重0.3316公克、取樣0.006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