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祺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祺添於民國107年5月27日9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林祺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