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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朝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緩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松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詎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5 月12日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向公庫支付3 萬元,惟受刑人迄未繳款,顯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7 年8 月23日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項3 萬元,此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稽,受刑人既已繳納上開款項,自難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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