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陽與黃明通係表兄弟,林振陽自民國77年起,向黃明通借住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嗣黃明通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房屋贈與予林宜瑾,林宜瑾告知林振陽須於106年11月5日前,將其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離、清空還屋。林振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於106年11月5日前,將其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離、清空,而竊佔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林振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林振陽固坦承有佔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之竊佔犯行,並以該房屋是伊出生之地方,之前房子是黃明通的父親的,是黃明通的父親同意伊住在該房屋,且伊曾花費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修該房屋,伊並無竊佔故意等語為辯。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於106年11月5日前將其置於前揭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離、清空之事實;告訴人林宜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經其催告搬離,仍拒不搬離等語;證人黃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林宜瑾有交換贈與房屋及被告有住在前揭房屋之事實;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前揭房屋係黃明通所有,之後因其房屋占用林宜瑾之土地,而林宜瑾之房屋占用伊之土地,故二人互換房屋,被告於77年間曾經黃明通之同意進住上揭房屋,伊沒有告訴被告贈與房屋的事,且被告確曾有花錢整理過上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黃明通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警卷第7-8頁、偵查卷第1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8-29頁筆錄),核與證人林宜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明通有答應被告借住上揭房屋,伊於106年9月28日與黃明通互相贈與房屋,當時伊即知被告占用該房屋等情相符(參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3-1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筆錄),足徵被告辯稱伊自告訴人林宜瑾取得上揭房屋所有權前,即經前房屋之所有人之同意而占用上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前屋主之同意而合法占用上揭房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於占有之初即有竊佔之犯意。矧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佔用前揭房屋之始,該房屋所有權既屬黃明通所有,且經黃明通同意,即不構成竊佔罪,縱嗣後該房屋經原所有權人贈與予告訴人林宜瑾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房屋,不過為佔有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自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被告就該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搬離上揭房屋,應另循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