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格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格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格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4年度宜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格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並執行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當時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被告以書狀自陳:伊經家人開導關懷後,於107年2月5日起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專業治療,治療效果良好,生活工作漸趨正常,已全然醒悟自己過往所為,並警惕在心等語,此有被告所陳刑事補充理由狀1紙暨檢附精神科轉介單、憂鬱量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