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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錫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錫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伍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捌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錫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2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火車站對面海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53公克、取樣0.0085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錫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可憑,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953公克、取樣0.008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晶體1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953公克、取樣0.008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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