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4、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林建樑所有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經警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建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犯行,否認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犯行。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應確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部分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2年1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5、1040號、93年1月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再度二次施用毒品,其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僅坦承其中一次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二罪量刑理由均已如上論述,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