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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嗣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嗣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秦嗣全於民國107年3月4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轉運站,因飲酒情緒激動,並對櫃檯人員有酒醉喧嘩的狀況,經客運業者拒絕搭載後報警處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陳韋龍、廖翊閔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羅東轉運站處理,因秦嗣全仍無法控制情緒,員警為預防秦嗣全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對秦嗣全施以管束,秦嗣全於陳韋龍、廖翊閔依法執行管束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當場辱罵員警陳韋龍、廖翊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秦嗣全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語音檔譯文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喧嘩,遭客運業者拒絕搭載,於員警到場時仍無法控制情緒,經員警施以管束時以言語辱罵員警,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有相似之妨害公務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件刑度自應予以加重,兼衡其職業為室內設計,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