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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格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格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格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宜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上午7時35分許,警方因認李格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扣得李格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35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毛重0.2481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格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為警於106年12月6日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且警方於106年12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扣得李格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35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毛重0.2481公克),有本院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2535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毛重0.2481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具狀自陳),職業為土水、月收入3、4萬元、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及具狀自陳),目前已於107年2月5日起接受醫院專業治療,心理醫師諮詢評斷治療效果良好(具狀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毛重0.2535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毛重0.2481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可佐,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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