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榮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榮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貳叁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呂榮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呂榮財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發生,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5 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於90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及另所犯之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拘役50日,於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35公克、取樣0.005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榮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晶體1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2235公克、取樣0.005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3 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呂榮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財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偵字第
5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7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12日8時5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1(毛重2.23公克),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
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財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
集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
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
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佈,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並認施用
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
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
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7 年度第 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99 年度台非字第 216 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 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 90 年度戒
偵字第 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訴字第 1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
確定,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上述「初犯」或
「 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之情形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 2 項
之施用第 1 、 2 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其所犯上開 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毛重 2.23 公克),請
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