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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 號、97年度宜簡字第318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97年度易字第432 號、97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4 月、4 月、4 月、8 月、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8月、10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年及罰金5,000元易服勞役,於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800元,已返還被害人詹文禮,業據被害人詹文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旺樹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以 97 年
    度易字第 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5 月確定、以
    97 年度易字第 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宜簡字
    第 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以 97 年度訴字第 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3 次、 8 月 6 次、 4 月 7 次,上開有期徒刑 6 月、
    5 月、 8 月、 5 月、 10 月、 4 月 3 次、 8 月 6 次、
    4 月 7 次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於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 3 月
    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 107 年 5 月 10 日上午 11 時 17 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 000 號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學部前,見詹
    文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車
    門未關,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詹文禮卸貨進入醫
    院內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詹文禮所
    有、放在車內駕駛座旁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 4800 元,得手
    迅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文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文
    禮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查
    獲相片 3 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 2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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