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3號、106 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雅涵於不詳之時、地,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蔡雅涵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0 時許,在臺北轉運站,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共計16,000元之代價,向吳俊霖(業已審結)收購不知情之梁晏菱(吳俊霖之前配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吳俊霖向張欣怡詐得其申辦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立德、田惠明實施詐術,嗣因告訴人接獲該詐騙電話,均因而陷於錯誤,便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德、田惠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雅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雅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臺北轉運站與同案被告吳俊霖相約碰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吳俊霖收購上開帳戶云云。然查:
(一)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分別為不知情之梁晏菱、張欣怡申辦,而告訴人王立德、田惠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王立德、田惠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王立德、田惠明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蔡雅涵收購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霖於警詢中證稱:(問:上開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梁晏菱上開申辦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等帳戶、張欣怡上開申辦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你取得後,交付給何人?)被告蔡雅涵。(問:你是將上開5 個帳戶賣給蔡雅涵?)是。(問:你於何時、地,如何將上開5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蔡雅涵?)106年1月7日0時,在台北轉運站,我親自將上開5個帳戶裝入一般手提袋,有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蔡雅涵本人。(問:你於交付帳戶之前後,有無與被告蔡雅涵聯繫或通訊?你有無與何人一同前往?)有用微信在事前聯絡。梁晏菱有陪我去,但她不知道這件事,她有看到我拿東西給蔡雅涵但不知道手提袋內物品為何。(問:梁晏菱有無跟你前往台北轉運站?)她有跟我去,但是她都不知道,106年過年後梁晏菱確實有詢問我帳戶遭警示,我有告知梁晏菱說帳戶是賣給蔡雅涵,並有開蔡雅涵臉書跟她說就是這個女生,我確定梁晏菱有跟我一起去台北轉運站,但她不知道手提袋之物品,所以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1頁)。證人梁晏菱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月中旬過年前發現帳戶不能使用,即詢問吳俊霖,吳俊霖告知伊將帳戶賣給蔡雅涵,吳俊霖並開蔡雅涵的FB跟伊說就是這個女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頁反面),復有被告蔡雅涵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共計4萬元予被告吳俊霖所持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及被告蔡雅涵與被告吳俊霖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60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雅涵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蔡雅涵另辯稱:伊匯款給吳俊霖是借錢給吳俊霖,後來吳俊霖不還錢,伊與吳俊霖吵架,伊認為吳俊霖要栽贓給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是伊的舊帳號沒錯,當時伊跟朋友「阿華」在外面聊天,阿華的朋友聽到伊在聊吳俊霖,就說吳俊霖也欠他錢,隨後阿華的朋友就使用伊的臉書帳號與吳俊霖通訊,伊是看在阿華的面子上才借手機給阿華的朋友使用,伊後來才知道那些對話紀錄云云,被告蔡雅涵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友人「阿華」及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實其說,且觀諸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吳俊霖:「賣東西也出事」、「我自己扛」、「憑什麼退錢回去」、蔡雅涵:「賣那個也是你自願」、吳俊霖:「偵查隊的一直叫我說出上面的我都沒有說」、「為什麼我老婆的東西會被停掉連其他家都被停」等情(見警卷第60頁至第67頁),證人吳俊霖亦於偵查中證稱:這些對話是伊賣帳戶給蔡雅涵後遭警示,伊傳訊息質問蔡雅涵,並陳稱沒向警察供出蔡雅涵,對話中亦有蔡雅涵所留的語音訊息,都是在講關於賣帳戶的事情,蔡雅涵因為帳戶遭警示要伊退錢給她,伊才會回憑什麼退錢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可認上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確係被告與吳俊霖之對話甚明,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親友身分等詐騙手法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參與收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及負責取款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2 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為數次獨立之犯行,足認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收簿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業,月收入8 至9 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共計28萬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詐騙情節 │被害人即│ │ │ │(新臺幣)│ │ │告訴人 │ ├──┼────┼─────┼────┼─────────────┼────┤ │1 │106 年1 │18萬元 │合作金庫│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 年 1 月│王立德 │ │ │月9日14 │ │銀行帳戶│9 日 10 時許,透過行動電話│ │ │ │時42分 │ │ │向王立德佯稱係友人賴明志,│ │ │ │ │ │ │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向王立德借│ │ │ │ │ │ │款,致王立德陷於錯誤,透過│ │ │ │ │ │ │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前揭帳│ │ │ │ │ │ │戶內。 │ │ ├──┼────┼─────┼────┼─────────────┼────┤ │2 │106 年1 │10萬元 │華南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 年 1 月│田惠明 │ │ │月11 日 │ │帳戶 │11 日 12 時 30 分許,透過 │ │ │ │15時13分│ │ │行動電話向田惠明佯稱係其親│ │ │ │ │ │ │友,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向田惠│ │ │ │ │ │ │明借款,致田惠明陷於錯誤,│ │ │ │ │ │ │透過郵政跨行匯款至前揭帳戶│ │ │ │ │ │ │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