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00七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榮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煌榮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九分許,接獲蔡豐懋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蔡豐懋欲向其索討安非他命施用,再於同日零時五十三分許接獲蔡豐懋來電確認後,即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之四居處樓下,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蔡豐懋而轉讓安非他命。
㈡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接獲阮昱銘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五0九五九七而知阮昱銘欲向其索討安非他命施用,復於同日一時三十五分許及一時三十七分接獲阮昱銘來電確認後,即於同日一時四十二分許,在其上開居處樓下後方,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阮昱銘而轉讓安非他命。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煌榮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蔡豐懋及阮昱銘而轉讓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豐懋、阮昱銘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各與蔡豐懋、阮昱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考,堪認被告自白情詞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迥異,就「毒品」與「禁藥」中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使用之目的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始屬合理,非謂均以「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一體適用藥事法,即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將安非他命作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外,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據此,被告陳煌榮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列所為,咸非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甚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係供作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轉讓安非他命予蔡豐懋、阮昱銘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就本件所犯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屬實,自難以偵查中檢察官未經傳喚被告到庭調查而認被告歷次自白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故本院爰就被告所犯二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持:其已向偵查機關提供毒品上手為陳光華,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此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後,該署以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宜檢定勤一0六偵三00七字第一0七九0一八六六三號函覆:經向礁溪分局偵查佐羅宥勛查證,被告並無檢舉毒品上手為陳光華之事等語明確,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是被告所持上開減刑事由尚屬無據,本院自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陳煌榮明知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且對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而轉讓安非他命予蔡豐懋、阮昱銘施用,咸已肇生安非他命氾濫之惡源且足以戕害用毒者之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衡酌其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明確坦承犯行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二人且各只一次,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先前從事養殖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與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毒品流通型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煌榮均以行動電話門號○○○○○○○○○○與蔡豐懋、阮昱銘聯繫,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蔡豐懋、阮昱銘於警詢證陳綦詳,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是該支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