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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晚上10時22分至翌日凌晨5時4分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陳慧如經營之檳榔攤後方巷弄內,見陳慧如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海尼根經典撲克牌5盒、紅色福袋1個、美術用砂紙1包、螢光筆1支、鋁罐裝舒跑空罐1個、鋁罐裝伯朗咖啡空罐2個)置放於該處,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黑色斜背包1個侵占入己。嗣因陳慧如發現有異而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7年5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至陳建宏位於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慧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陳慧如所有之上開物品非因遺失、漂流而置放於該處,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據為己有,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該物返還告訴人,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海尼根經典撲克牌5盒、紅色福袋1個、美術用砂紙1包、螢光筆1支、鋁罐裝舒跑空罐1個、鋁罐裝伯朗咖啡空罐2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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