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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軒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零壹肆參公克、零點參陸柒柒公克、零點柒伍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林軒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軒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惟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部分,據被告陳明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扣案之褐色細沙1包(毛重1.0199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後毛重1.0143公克)、褐色晶體1 包(布丁杯內容物,毛重0.3741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後毛重0.3677公克)、褐色晶體1 包(鍋子內容物,毛重0.7626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後毛重0.757 公克)、殘渣袋1 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122559 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 號卷第69至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俱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及殘渣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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