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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育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間,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16時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龍德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社會勞動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3 頁),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888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8ng/mL )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坦承本次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供稱係採尿前4 日施用等語。經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 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難拒毒品之誘引,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第二級毒品用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施用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仍放縱用藥以抵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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