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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貳點柒參捌零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柒參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空盒壹個、提撥器肆支、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凱翔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14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號5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接獲李凱翔上開居處之房東鄭漢欽報警後前往該居所,到場員警於門口多次呼喊均無回應,擔心李凱翔於屋內受有生命危險,遂由鄭漢欽持鑰匙打開房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7380公克、驗餘總毛重2.730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4組、空盒1個、提撥器4支、玻璃球3個,並於翌(7)日凌晨2時1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李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漢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2.7380公克、驗餘總毛重2.73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扣案之吸食器4 組、空盒1 個、提撥器4 支、玻璃球3 個。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8 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52051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

(六)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3張。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14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2.7380公克、驗餘總毛重2.73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8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52051 號函附件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4 組、空盒1個、提撥器4支、玻璃球3 個,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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