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8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晚間11時51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8年4月3日晚間11時51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108 年4月3日晚間11時29分至翌(4)日凌晨0時3 分許為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年10 月間云云。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3日晚間11時51 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於108年4月3日晚間11時51 分許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6840ng/ml 、69660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