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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第二九0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O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宜簡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嗣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許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止,其間先後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四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查獲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尿查獲,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四十號住處旁為警再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O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宜簡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嗣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四十號住處旁,為警再度查獲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止施用),被告經起訴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經移請併辦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不及斟酌審判,即有未洽,難認原審判決允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儆悟,一再沉溺其內,年輕力壯,不知奮發向上,再度戕害其寶貴身心,然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又再行吸食毒品,數次耗費國家資源勒戒仍無成效顯見毒癮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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