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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吳鎮鈿
受刑人
即被告
李明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07年度執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鎮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龍(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吳鎮鈿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收據影本、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該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亦無果等情,有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執行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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