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益俊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開原
- 選任辯護人
-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穩融
- 指定辯護人
- 張克西律師(義務辯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黃鈺峰
- 指定辯護人
- 陳觀民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張瑋仁
- 指定辯護人
- 林柏男律師(義務辯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長富
- 選任辯護人
- 高大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德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樑
- 選任辯護人
- 黃正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第1號、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87號、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黃鈺峰重傷害致人於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孫穩融、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部分,均撤銷。
簡文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益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鄭開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孫穩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黃鈺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張瑋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梁長富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林建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李明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文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簡文龍、陳益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被訴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一)鄭開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部分,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部分,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二)孫穩融前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黃鈺峰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林建樑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因簡文龍(綽號阿敏)認陳錦榮竊取其雞血石、現金及毒品等物,陳益俊(綽號阿俊)則認陳錦榮竊取其槍枝,嗣知悉陳錦榮借住在梁長富(綽號阿富)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0號4樓居所,為得悉陳錦榮之行蹤,簡文龍、陳益俊與鄭開原(綽號九百)、孫穩融(綽號兩尾蟲、兩尾)、黃鈺峰(綽號阿峰,此部分犯行未經上訴而確定)、黃文棟(綽號果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梁長富上開居所,將梁長富及當時亦在場之林建樑(綽號田杯、田背)強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再駕車前往李明龍(綽號老老、跛腳)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號居所,強行將李明龍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將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載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內,為使梁長富、林建樑吐露陳錦榮行蹤,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並分持鋁棒、鈞竿、竹掃把、棍子等物毆打梁長富背部及腳底,致梁長富受有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益俊則以拳頭及持塑膠椅毆打林建樑,致林建樑受有左上背、左上臂之擦傷等傷害(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梁長富、林建樑分別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渠等為要求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共同協助尋找陳錦榮,遂再將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強押至黃鈺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台大校園)1樓居所,並令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均不得任意外出及對外聯絡,而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迄至104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簡文龍獲悉尋獲陳錦榮訊息後始釋放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
三、簡文龍於104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因獲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友人在花蓮地區告知尋獲陳錦榮後,旋即聯絡黃文棟、孫穩融及不知情之林誌東駕車至宜蘭縣○道0號高速公路下某處之側車道集合,由簡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開原及不知情之涂雅雯,由不知情之林星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穩融;由不知情之林誌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佳偉,由張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棟、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上開4輛車會合後,即一起沿宜蘭縣蘇花公路往花蓮方向行駛(途中林星耀所駕駛之車輛因水箱溫度過高而走走停停而未能趕上其餘車輛,嗣於其餘車輛返程時即先行離去),於104年5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抵達宜蘭縣南澳鄉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後迴轉再沿蘇花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約1公里處後,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手腳已遭人銬住之陳錦榮強押至張瑋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李明龍則改乘簡文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陳錦榮載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內拘禁,而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陳錦榮。
四、簡文龍經「阿砲」在花蓮地區告知尋獲陳錦榮後,旋即聯絡孫穩融,孫穩融再聯繫陳益俊,惟陳益俊、黃鈺峰臨時有事,未能即刻前往參與上開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錦榮之事,而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在上開宜蘭縣南澳鄉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後迴轉再沿蘇花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約1公里處,共同剝奪陳錦榮行動自由之初,即先由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即先出手毆打陳錦榮一頓後,隨即將陳錦榮載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內拘禁,在拘禁陳錦榮行為之繼續中,於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與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雖主觀上未預見其等嗣後傷害之舉動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客觀上仍能預見以徒手、釣竿、鐵角尺、圓鍬柄、木棍、老虎鉗等物長時間持續毆打及攻擊陳錦榮,將有導致陳錦榮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由先到場之簡文龍以圓鍬柄及釣竿毆打陳錦榮之左手、左腳及背部、鄭開原以木棍毆打陳錦榮上半身及手、腳部位,張瑋仁以圓橇柄毆打陳錦榮身體、梁長富以釣竿毆打陳錦榮腳底、林建樑以竹子毆打陳錦榮身體、李明龍以釣竿、掃把柄毆打陳錦榮手臂、腳等部位、黃文棟以木棍毆打陳錦榮手臂、腳,以釣竿毆打陳錦榮腳底,嗣於同日凌晨2、3時許,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峰到場、不知情之林星耀(無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穩融到場,由陳益俊以鐵角尺、釣竿毆打陳錦榮手、腳部位,黃鈺峰亦以徒手或持釣竿方式毆打陳錦榮手臂,孫穩融則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錦榮背部及持老虎鉗夾捏陳錦榮腳趾,而以此方式共同毆打陳錦榮,致陳錦榮受有前額、左臉頰、左側和後側頸部皮膚缺損、左側第8肋骨前部骨折,周圍左前下壁肌肉軟組織出血、左上腹壁內面腹膜局部出血(大小約4×3公分)、右肘後部、右前臂、右腕部、右掌背手指骨骼肌腱韌帶外露、左肘左前臂底下肌肉肌腱外露,底下橈尺骨骨折併有周圍出血、右大腿前下部外側皮下出血(7×5公分)、右小腿、右足背骨骼肌肉肌腱外露,右小腿扭曲成假關節狀,脛腓骨骨折斷成數截、左小腿、左足背骨骼肌腱外露,左腓骨骨折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4、5時許,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林建樑、黃文棟等人分別駕車離去,而由梁長富、李明龍負責在場看管陳錦榮,迄至同日上午8、9時許,陳錦榮因經歷長時間之毆打,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衰竭及全身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嗣孫穩融經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所示之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及行為人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坦承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錦榮之母陳和美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反之,亦然(最高法院100年上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審理後,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縱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其未聲明為一部者,亦應視為全部上訴,不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係屬數罪關係而有影響。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被告黃鈺峰、張瑋仁、上訴人即被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等10人(下稱被告簡文龍等10人)重傷害致人於死之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另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亦均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關於原審判決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不受理部分(即傷害梁長富、林建梁部分)、被告張瑋仁就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及被告黃鈺峰所犯私行拘禁罪與遺棄屍體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述理由肆所示遺棄屍體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張瑋仁及黃鈺峰均未提起上訴,且黃文棟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與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況除被告張瑋仁外,其餘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亦就被訴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私行拘禁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一)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有罪部分、被告黃鈺峰被訴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被告黃鈺峰所犯如事實欄二示之私行拘禁罪,因檢察官及被告黃鈺峰均未上訴而確定),及被告孫穩融、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部分(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等6人共同遺棄屍體無罪部分(如後述理由肆所示,被告黃鈺峰此部分所犯,因檢察官與被告黃鈺峰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星耀、張佳偉、林誌東、陳霈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龍等10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簡文龍等10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係以渠等為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簡文龍等10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又渠等之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審理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104年度相字第20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3至85頁〕,係該所依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則該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身分所為,依上揭說明,該等報告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簡文龍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88頁),迄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下稱被告簡文龍等6人)所為私行拘禁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對於上開私行拘禁被害人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下稱梁長富等3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另訊之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陳益俊辯稱:伊係與被告黃鈺峰一起同坐一輛車過去,雖有毆打林建樑,但並未有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云云;被告孫穩融辯稱:被告簡文龍強押被告梁長富等3人時,伊雖有隨同前往,但伊沒有參與強押及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之行為云云;被告黃鈺峰辯稱:伊有與跟被告孫穩融一起前往,但沒有強押及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也沒有限制梁長富等3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簡文龍等6人確有共同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之事實,已據梁長富等3人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明確,分述如下:1.證人即被害人梁長富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你被押走的情形如何?)差不多在104年5月23日晚上10點多,我在泰山路住處,簡文龍帶著九百、果凍、阿俊來我家抓我和田貝(林建樑),當時樓下還有其他人,田貝當時只是剛好來找陳錦榮,他也是陳錦榮的朋友,簡文龍他們來抓時,田貝跟陳錦榮都在房間內,但他們沒有見到陳錦榮,所以只有抓到林建樑。我第一個被抓下來,抓進一台黑色的車,裡面後座有孫穩融,駕駛的我不清楚,當時那台車只有兩個人,之後開到高速公路那邊,簡文龍過來問我陳錦榮在哪裡,我說在家裡,之後他們又趕快載著我回去找,但還是被陳錦榮跑掉了,他們就叫我想辦法找到陳錦榮,之後先到河濱公園那邊跟簡文龍會合,他們就叫我坐過去簡文龍開的那台紅色車,紅色車上有果凍、阿俊、田貝,之後又把我們載到過嶺李明龍住處,簡文龍、九百、果凍他們去把李明龍押出來,李明龍坐誰的車我不清楚,之後就到冬山的工寮,一開始是兩台車過去,到工寮時有簡文龍、果凍、九百、田貝、我、李明龍、阿俊、阿峰、孫穩融,到工寮之後,我就被簡文龍、果凍、九百打,……打完我之後,阿俊拿塑膠椅打田貝身上,……過了一下下要天亮了,就把我們載到台大校園,一樣是兩台車,簡文龍是開紅色的車,車上有我、田貝、副駕不是九百就是果凍,另外一台車是阿峰開的,載孫穩融、李明龍,載到台大校園之後,我們就進去一樓阿峰住處,我們就一直待在那裡,是簡文龍叫我們待在那裡,那時候是簡文龍叫九百看住我們,並叫我們一起幫忙找陳錦榮出來,當時因為我在工寮,他們用竹子打我,打斷三支,我身上有傷,也沒辦法走,在台大校園就沒有繼續被打了,一直到有人傳消息說找到陳錦榮,……我就看到果凍跟李明龍不知道在講什麼,講一講果凍就罵李明龍,李明龍就被果凍打……之後電話就來了,很像是簡文龍打電話來叫我們去高速公路會合,是因為陳錦榮找到的關係。」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偵查卷(下稱第3356號偵卷)第26頁背面、27頁〕;於原審審理時身分復具結證稱:「(你於偵查中稱你第一個被抓下來,抓進一台黑色的車,裡面後座有孫穩融,是否實在?)實在。」、「(對你於偵查中稱你被帶到工寮的時候,有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林建樑、孫穩融、黃鈺峰在現場,是否實在?)實在。」、「(是否是自願從冬山工寮被帶到台大校園?)不是,我是被押過去的,台大校園是黃鈺峰的住處,是我事後才知道。」、「(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14號卷二第383頁,對你於偵查中稱是簡文龍叫你們待在台大校園,那時候是簡文龍叫鄭開原看住你們等語,有何意見?)實在。」、「(從宜蘭市泰山路你的住處,把你跟林建樑押到壯圍李明龍的住處,有哪些人?)當時去我家有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還有一個人,我不清楚,黃鈺峰沒有去,孫穩融在樓下車上等,當時幾部車去我家,我不知道,我跟林建樑是一個人上一部車,我的車上有我及孫穩融,開車的人我不認識。」、「陳益俊我不清楚有無去,我後來在到壯圍李明龍住處之前,在河濱公園那裡,我有換車,我換車之後有看到陳益俊在車上,陳益俊到礁溪之後就先下車了。到壯圍李明龍住處的時候,我跟林建樑被押在車上,我們沒有下車,我知道有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有在場,孫穩融有無在場,我不清楚,因為我換車了,黃鈺峰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後來李明龍被押出來之後,就跟我及林建樑被押到冬山工寮,押到冬山工寮之後,大約是隔日凌晨到快天亮的時候,才被從冬山工寮押到台大校園,到台大校園有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孫穩融,孫穩融去一下下,……我有看到黃鈺峰在場,陳益俊剛開始沒有去台大校園,好像是隔一天,他才去,去一下子就走了。」、「(在冬山工寮的時候,何人負責看管你們?)我有看到黃文棟、鄭開原,還有簡文龍,簡文龍打一下就去車上。」、「(在冬山工寮現場你們有三個人,僅有黃文棟、鄭開原如何看管你們?)他們還有其他人,其他人我不認識,還有其他兩、三個人,其他兩三個人是黃鈺峰、孫穩融、陳益俊,但是他們沒有動手。」、「(你的意思是當時在冬山工寮除了黃文棟、鄭開原外還有黃鈺峰、孫穩融、陳益俊也都在看管你們三人?)是。」、「(你跟林建樑、李明龍從23號晚上從你家到李明龍家到被押走,一直到25號晚上找到陳錦榮到冬山工寮,到台大校園,是否一直都是被他們看管住?)是。」、「(你跟林建樑、李明龍為何在冬山工寮、台大校園跟他們相處到找到陳錦榮?)因為沒有找到陳錦榮之前,他們不讓我們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也有住在阿富那邊?)有,我在那邊住兩、三天,之後是因為被簡文龍他們押走。」、「(遭簡文龍押走情形為何?)104年5月20或是21日晚上,我、阿富、陳錦榮都在阿富家,就有人來敲門,我在房間裡面休息,之後門被對方撬開,之後一群人約5、6人就進來,有簡文龍、果凍、阿俊、阿峰、兩尾、九百,他們進來後就先打我們,因為那時候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之後他們把我們押走,上車後我才知道他們只有押走我跟阿富,陳錦榮好像跑掉了,我跟阿富是坐不同台車,押上車後他們用手銬銬住我的手,腳也被銬住,他們把我們帶到冬山的一個工寮,阿俊他就先用一塊木板打我的背、手,其他因為我趴在地上,不清楚有誰打我,阿富也有被用鈞竿打,打完後,他們叫我跟阿富要找陳錦榮出來,就把我們帶到宜蘭市台大校園的一間套房內,把我們押在那邊,手機也被他們收走。」、「(押在那邊是由何人看守你們?)他們一群人在那邊,有些我也不認識,大概是阿俊、果凍他們這幾個負責看守我們,那個房子好像是阿峰的。」、「(李明龍是否也有跟你一起被押在那邊?)有,我們被押在那邊一天還是多久。他才也被押在那邊。好像是簡文龍也要他幫忙找陳錦榮出來。」(見第3853號偵卷第463頁反面、第464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鈺峰、陳益俊、孫穩融、林星耀、鄭開原、林誌東、梁長富、黃文棟、張瑋仁,這些人你認識嗎?)這些人是把我綁走之後,我才認識的,這些人都有參與押走陳錦榮的事,但裡面的梁長富跟我一樣,是先被他們綁走,後來我才跟他們一起去押陳錦榮,另外還有一個田背(台語)也是跟我一樣被他們綁走的。」、「(提示李明龍104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頁,你遭押走之情形,是否如此?)是他們先去抓阿富、田背,他們本來要去抓陳錦榮,但是沒有抓到,之後他們才到我住處抓我,當時有三台車來抓我,他們先問我有沒有看到陳錦榮,我說沒有,他們就叫我上車,之後把我載到冬山的鐵皮屋,後來我才看到阿富、田貝也被帶過來,我們三個都沒有被綁手腳,只是被他們邊推邊拉,進入鐵皮屋後,就看到阿富被放到長板凳,簡文龍拿釣竿最細的地方開始抽打阿富的背,很用力,一抽皮膚就撕裂開,還有耳朵也有抽,就說我們這幾個敢跟他作對,當時只是先打阿富,後來果凍拿棒子打阿富的腳板,阿富就向簡文龍求情,給他去找到陳錦榮的機會,簡文龍就把阿富放下來休息,這個空檔陳益俊就拿塑膠板凳往田貝頭上打下去,椅子就碎掉了,田貝就趴在地上,簡文龍就叫陳益俊不要打了,之後就把田貝扶起來,還跟他對不起說他們裡面搞不太清楚,他們沒有打我,之後就在那邊講,要我們自己挑,不要跟錯人,之後原來帶我們的那些人,就是阿敏、阿俊、阿峰、果凍、九百就把我帶到各火車站去找陳錦榮,之後把我們帶到台大校園,把我們軟禁在裡面,一直到26日凌晨再準備去東澳。」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第135頁,對你於警詢中稱104年5月24日凌晨你與梁長富、林建樑被帶到冬山工寮後,阿俊有拿塑膠椅子打林建樑的頭部等語,有何意見?)實在。」、「(104年5月24日凌晨就已經見過阿俊?)是。」、「(你警詢中所稱的阿俊是在庭的何人?)就是陳益俊(當庭指認)。」、「(你是自願從冬山工寮帶到台大校園?)不是,我是被強迫去的,台大校園是公寓式的套房,我後來才知道那是黃鈺峰的套房。」、「(你在台大校園一直待到去東澳找陳錦榮的時候才離開?)對。」、「(你在台大校園期間為何被打?)不知道,他們認為我的動作對他們有危險,他們認為我可能要去喊救命或打手機,他們看到我有動作就打我。」、「(期間你為何不離開台大校園?)我怎麼走,我行動不方便,我開門的時候,就被別人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127頁)。
4.經核梁長富等3人就上開遭被告簡文龍等6人私行拘禁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再參以被告簡文龍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梁長富等3人均無怨隙等情,衡情,梁長富等3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誣陷被告簡文龍等6人之必要,是渠等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二)又上開被告簡文龍等6人確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之事實,亦據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陳稱屬實,分述如下:
1.又被告簡文龍於偵查中供稱:「(梁長富、林建樑是否你們押走的?)是,就是在押走陳錦榮的前兩天,是在梁長富家裡押走的,當時一起去押的人有阿峰、兩尾、陳益俊、果凍、九百、我。」、「(你們為什麼要把他們押走?)因為當時裡面太暗,把林建樑誤認為陳錦榮,把梁長富也一起押走。我們是先把他們押到冬山的工寮,叫他們聯絡陳錦榮。」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87號偵查卷(下稱第3187號偵卷)二第44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警詢就承認了,到現在都沒有改過口供,104年5月23日對被害人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妨害自由部分我承認。我是跟起訴書所載之人一起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199頁)。
2.被告陳益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抓到陳錦榮(阿榮)的前幾天,日期不確定,簡文龍(阿敏)找我、鄭開原(九百)、黃文棟(果凍)、孫穩融(兩尾)、黃鈺峰(阿峰)、及一個老頭子,我不知道名字,去找梁長富家找陳錦榮,因為陳錦榮都住梁長富家,但沒有找到。簡文龍要把梁長富跟田杯帶走,田杯上簡文龍車上,梁長富我不知道他是坐誰的車。我是坐簡文龍的車,車上有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田杯等,是簡文龍開車,田杯坐後座中間,鄭開原坐副駕駛座,我跟黃文棟坐在田杯左右。簡文龍有問鄭開原要帶去哪裡,鄭開原說帶去冬山工寮。到工寮後,梁長富被打很慘,田杯我有打他兩拳。」、「(為何梁長富被打很慘?)因為梁長富讓陳錦榮住他家,簡文龍要問梁長富陳錦榮去哪裡。黃文棟跟鄭開原也有打,我想他們兩個應該是幫簡文龍做事。」等語(見第3356號偵卷第61頁)。
3.被告鄭開原於偵查中供稱:「(有哪些人一起到宜蘭市泰山路梁長富住處去押走梁長富、林建樑?)有簡文龍、黃文棟、我、阿俊(陳益俊)、兩尾蟲(孫穩融)、阿峰(黃鈺峰)我記得就這些人了。」等語(見第3853號偵卷三第472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有至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梁長富住處押走梁長富、林建樑(田背)?)有,我忘記是哪一天,是在押走陳錦榮的前兩天晚上大概7、8點還是10點多、11點多,我是跟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孫穩融、黃文棟一起過去的,我們是開兩台車過去的,因為簡文龍說偷他東西的人在那邊,所以我們要去抓,其他人都是要一起過去幫簡文龍的忙,到了現場只有梁長富跟田背在那邊,所以我們就先把他們兩個押走,梁長富是坐陳益俊的車,田背是坐我們的車,我們就直接把他們兩個押到冬山的工寮,李明龍好像是坐阿俊他們的車來的,後來好像是阿俊去載李明龍過來的,我們把他們三個押到冬山的工寮,在工寮中有打梁長富跟田背,是用竹竿、釣竿打的,是簡文龍、黃文棟、我、阿俊、李明龍打的,打幾分鐘後,我就說不要打了,我打他們是要逼他們說出陳錦榮的下落,但他們都沒有說、也沒有叫痛,之後我們就問他們,是不是可以找到陳錦榮的人,如果可以的話,就一起幫忙找,他們答應,之後我們兩台車就一起離開,全部到台大校園一樓黃鈺峰他家。」、「(李明龍、田背、梁長富是否留在那裡?)是。」;「(為何會把梁長富、林建樑帶到冬山工寮?)地點是我建議的,因為那是我鄰居的工寮,那裡離我家近,旁邊有潤泰水泥廠,當時在帶梁長富、林建樑去該處之前,都沒有人知道這個地方。」、「(把梁長富、林建樑帶離冬山工寮後,將其二人帶到何處?)就帶回宜蘭市台大校園休息,我不曉得是誰建議帶到那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46頁;原審卷三第25頁)。
4.被告孫穩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為何你要一起過去梁長富住處那邊?)是簡文龍找我去的,因為他說要去處理什麼債務問題。」、「(為什麼簡文龍要找你過去?)他叫我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叫我幫忙去看一下。」、「(是何人載你過去梁長富他家的?)不是黃鈺峰就是我不認識的那個人。」、「(梁長富他們去冬山工寮後,如何離開的?)好像是黃鈺峰載我的。」、「(是你們全部一起離開的?)不是,我跟黃鈺峰是先走的。」、「(是否還有押走李明龍?)是押走梁長富之後,再去押李明龍的,是九百、果凍跟簡文龍進去押的,再一起帶到冬山工寮。」、「(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是否有被拘禁在台大校園黃鈺峰住處?)我是之後過去有看到他們三個在那邊,還有簡文龍、果凍、九百、黃鈺峰,我去找黃鈺峰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在那邊。」、「(為何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在那邊?)我不知道。」;「(在104年9月25日偵查中陳稱,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他三個人在台大校園,同時間你有看到黃文棟、簡文龍、黃鈺峰、鄭開原也在台大校園那裡,所言是否實在?)是。」等語(見第3853號偵卷二第517頁背面至第518頁;原審卷三第30頁)。
5.被告黃鈺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有至李明龍住處押走李明龍?)沒有,我都沒有。(後改稱)有,李明龍是老李,老李的話,我有去,我忘記日期了,當天是晚上,是由孫穩融開車載我到老李家,就是濱海公路那邊,是簡文龍他們已經先到那邊去了,打電話給孫穩融,叫我們過去,我們到那邊後,他叫我們載老李一起到冬山,他叫我們先去冬山大路口的那家統一超商,之後打電話給他,我們到了之後打給簡文龍,之後他們也到,就兩台車一起過去,到了工寮之後,有孫穩融、簡文龍、果凍、九百、阿富、老李、田貝還有我在場,到了工寮後,果凍、九百打阿富出氣,是拿藤條跟竹竿打他背部、腳掌、手臂,我們只有在旁邊看,阿富被打完後,田貝有被果凍打一下,簡文龍有出來制止。」、「(為何要打阿富、田貝他們?)阿富本來跟他們是沒關係,但因為要找的人在阿富家,所以簡文龍他們有衝去阿富家,但沒有抓到陳錦榮,只有抓到阿富他們,有要他們交陳錦榮出來。」、「(工寮之後還有再去哪裡?)去工寮之後,早上6、7點我們這一群人有到陳錦榮家,他叫阿富打電話到陳錦榮的家裡,跟陳錦榮的家人說,要陳錦榮出來對質他偷簡文龍東西的事情,是偷毒品、雞血石、現金,但陳錦榮家裡沒有答應,沒有開門,之後他們一群人不知道要去哪裡,簡文龍問孫穩融說哪裡可以去,結果孫穩融說可以去我台大校園那裡,他們到台大校園後說要去我那邊坐一下,晚一點就要走了,我也就只妤答應他們,結果他們就直接那邊睡著了,之後他們就一直留在那邊,只有孫穩融說要出去買煙,人就不見了。」、「(有哪些人住在你台大校園那邊?)有果凍、九百、簡文龍、阿富,老李、田貝、我。」、「(阿富、老李、田貝是自願住?還是被他們軟禁在那邊?)簡文龍當時有說只是先休息一下,之後他會把老李跟田貝帶走,我跟他說阿富要留在我那邊,因為阿富是我朋友張瑋仁的弟弟,但後來他們也沒帶走,一直留在我這裡,要他們騙陳錦榮出來,但他們三個的電話都被簡文龍收起來了,所以他們也沒辦法騙陳錦榮出來。」、「(他們三個在你住處時,有無人看管阿富他們?)大部分都是果凍、九百發號施令,我也沒辦法自由進出,因為我不可能把人留在家裡,而且家裡還有我跟我老婆的東西,我不可能留不認識的人在家裡,而且這些人是孫穩融帶來的。我也因為這件事情,跟孫穩融吵的不開心。」、「(阿富、老李、田貝他們可以自由出去嗎?)沒有辦法,被簡文龍、果凍他們限制在那裡。」等語(見第3356號偵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三)經核證人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上開所為一致之證述內容,應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前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陳霈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4年5月23日晚上9點多,我跟陳錦榮約吃晚餐,吃到10點多,我就他載回阿富(梁長富)家,……我離開後,一群人衝進阿富家,就打阿富跟阿林仔,之後把他們兩個押走,這些都是同一天的事。」、「(所以陳益俊是因為槍枝的事要找陳錦榮、簡文龍則是因為毒品的事要找陳錦榮?)是。但24日凌晨2、3點孫穩融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陳錦榮幫他找一下。」等語(見第3187號偵卷二第239反面至243頁),益徵上開證人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所述確屬可採。此外,復有證人梁長富受傷照片3張(見第3356號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建樑受傷照片2張(見第3853號偵卷二第467至46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簡文龍因認被害人陳錦榮竊取其雞血石、現金及毒品等物,被告陳益俊則因認被害人陳錦榮竊取其槍枝,嗣因知悉被害人陳錦榮借住在梁長富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0號4樓居所,為得悉被害人陳錦榮之行蹤,被告簡文龍6人乃於104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分乘2台自用小客車,前往梁長富上開居所,將梁長富及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林建樑強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再駕車前往李明龍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號居所,強行將李明龍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將梁長富等3人載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內,為使梁長富等3人吐露被害人陳錦榮行蹤,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並分持鈞竿、竹掃把、棍子等物毆打梁長富背部及腳底,致梁長富受有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陳益俊則以拳頭及持塑膠椅毆打林建樑,致林建樑受有左上背、左上臂之擦傷等傷害,嗣渠等為要求梁長富等3人共同協助尋找被害人陳錦榮,遂再將梁長富等3人強押至被告黃鈺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居所,期間要求梁長富等3人均不得任意外出及對外聯絡,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梁長富等3人,迄至104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簡文龍獲悉尋獲陳錦榮訊息後始獲釋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末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縱被告孫穩融、黃鈺峰確未入屋強押梁長富等3人,然其2人駕車在場等候,之後復分擔搭載李明龍之行為,再於梁長富等3人遭押往上開工寮及被告黃鈺峰上開住處時,均在場負責看守,堪認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與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就上開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上開所辯並未有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文龍等6人上開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黃文棟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黃文棟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本院卷第201、202、311、312頁),經核與證人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於偵查中(見第3356號偵卷第27頁背面、見第3853號偵卷二第464頁、他字卷二第249至250頁)、證人林星耀、孫穩融、林誌東、張佳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23至124頁、第3853號偵卷二第512背面至第513頁、原審卷三第113至114頁;見他字卷一第115至116頁、第3853號偵卷二第516背面至第517頁、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他字卷一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二第183頁、185頁;見他字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76至177頁),且有涉案車輛路線圖3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一第269至第271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8張(見第3853號偵卷一第147頁、156頁、197頁、272頁至293頁背面)附卷可考。
(二)綜上,足認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黃文棟上開關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黃文棟此部分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錦榮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關於被告簡文龍等10人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文棟對於此部分傷害致被害人陳錦榮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頁);另訊之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下稱被告簡文龍等9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簡文龍辯稱:伊只有傷害被害人陳錦榮,並沒有重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被告陳益俊辯稱:伊只有持鐵尺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腳,並無重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被告鄭開原辯稱:伊只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幾下,並無重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被告孫穩融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只有用老虎鉗夾被害人陳錦榮的腳趾1下,目的係看被害人陳錦榮還有沒有反應,並無重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被告黃鈺峰辯稱:伊是後來才到冬山工寮,伊都沒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云云;被告張瑋仁辯稱:伊只有用圓鍬柄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膝蓋,並無重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被告梁長富辯稱:伊是被迫去傷害被害人陳錦榮,只有拿釣竿毆打被害人的腳底板,並無重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被告林建樑辯稱:伊自始至終都沒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並無重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被告李明龍辯稱:伊被迫去傷害被害人陳錦榮,只有拿竹竿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大腿,並無重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簡文龍等10人確有在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錦榮行為繼續中,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梁長富、李明龍、張瑋仁、黃文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205、311、312頁),並經:
1.被告簡文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押陳錦榮的經過?)人家抓給我的時候陳錦榮就已經銬著手銬了,是押到我的車子後座,九百坐在後面,我的車子有安全鎖,我們三台車就一起從東澳離開,直接去冬山的工寮,之後我在工寮內先用釣竿尾巴甩陳錦榮背後幾下,之後我就拿圓撬的柄將他的左手打斷。因為我問他他有承認,他有跟我說對不起,我把他的左手打斷後,有用圓撬的柄打他的大腿幾下,……。當時現場有我、孫穩融、黃鈺峰、陳益俊還有一些他們帶去我不認識的人。」、「(你打陳錦榮的時候,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我打完之後,其他人就輪流打他,就拿現場的東西釣竿、圓撬柄、椅子等打,我就沒有去理他們,我有交代不要打頭。」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87號偵查卷(下稱第3187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把陳錦榮押到冬山鄉大安路的工寮,也有毆打陳錦榮,我用圓鍬的柄打斷他的左手,還打他左腳大腿,還有用釣魚竿的尾端抽打他的背,除了我以外,其他在場的陳益俊、黃鈺峰、孫穩融、綽號『果凍』、『九百』、『阿富』、『老仔』之人等七人都有動手打。我先動手打,我打完後,看見『老仔』拿椅子從陳錦榮的頭打下去,我就把『老仔』架開,罵他『頭能打嗎』,後來還有看到『阿富』用竹子、釣竿、角尺打陳錦榮,其他人現場有什麼就拿什麼打,我看他們打了三、四分鐘,他們一邊打一邊跟他討被坳走的槍。」、「我在離開工寮去睡覺前他的意識還是清醒的,他的嘴角有流血,頭有流一點血。」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頁〕。足認被告簡文龍已坦承確有以圓鍬柄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左手、左腳、用釣魚竿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背部,並證稱在場之被告孫穩融、黃鈺峰、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梁長富、李明龍均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事實無誤。
2.被告陳益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開兩台車過去,我到工寮後,我看見陳錦榮被打的很慘,手、腳有傷,臉有腫起來,有瘀青,腳放在長凳上,並且用鐵鍊及輪框鍊在一起。我到現場時,有黃文棟(果凍)、簡文龍(阿敏)、鄭開原(九百)、小瑋、其他人我不知道。之後陳錦榮的臉有被蓋塑膠的矮凳子,後來不知道是誰打開,我看見陳錦榮臉腫起來。我們到的時候,鄭開原蹲在陳錦榮旁邊,拿木棍打陳錦榮,打身體上半身地方,不是頭部,其他人在冰箱旁聊天。」、「(你有打陳錦榮?)有,在鄭開原打完陳錦榮後,我用鐵的尺打陳錦榮腳底,孫穩融有拿老虎鉗夾陳錦榮拇指頭,當時陳錦榮有叫,孫穩融又有用煙草弄陳錦榮的耳朵,當時我有看見陳錦榮的耳朵有血,孫穩融用煙草幫他止血。小瑋也是用老虎鉗夾手指及腳指,陳錦榮還是有在叫。之後換簡文龍打,他踏上長凳,從長凳跳在陳錦榮身上,用腳踏到陳錦榮的胸部,後來並用釣竿、木棍打陳錦榮身體地方,陳錦榮有隻腳放在長凳上,簡文龍也用木棍去敲那支腳。後來換黃文棟打陳錦榮,用木棍打陳錦榮身體、手、腳,……黃文棟好像有用手銬陳錦榮的一支手銬在牆壁旁的角鐵,腳是銬在輪框上。……之後有人再討論看誰要來顧陳錦榮,不要讓他跑掉,我要開車離開時,我有問黃鈺峰(阿峰),是誰留下來顧陳錦榮,黃鈺峰說是梁長富及老仔。」、「(你在警詢說,黃鈺峰也有打陳錦榮?)有,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打陳錦榮。他打身體,是在我打完陳錦榮之後的。」等語(見第3356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足認被告陳益俊已坦承確有以鐵的尺打陳錦榮,並證稱在場之被告孫穩融以鐵鉗夾被害人陳錦榮、被告簡文龍、黃鈺峰、鄭開原、黃文棟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事實無誤。
3.被告鄭開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到工寮之後的情形?)把陳錦榮帶下來後,黃文棟就用手銬把陳錦榮銬住,拿棒子打陳錦榮的手腳,簡文龍拿竹竿跟棒子也是打他手腳,……之後我回到現場看到果凍拿著棍子在打陳錦榮的手腳,其中一下還有打到他的背。……後來,我就去外面休息、抽煙,結果黃文棟又開始打他,後來阿俊跟兩尾蟲、阿峰後來才到,阿俊有罵陳錦榮,並有作勢要打他,我就說不能再打了,不知道是阿俊還是孫穩融有拿老虎鉗要夾陳錦榮的腳指頭,……說陳錦榮也有欠他們錢,後來有夾陳錦榮的腳指頭,陳錦榮也有叫,我和家瑋、誌東三人就把陳錦榮扶到後面的沙發躺著,讓他舒服一點,因為當時快要四、五點了,我就跟他們說先這樣子,看怎麼樣再聯絡,我就先載阿敏、涂雅文他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46頁背面至第447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年5月26日有無去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冬山工寮?)有,我到冬山工寮現場的時候,有看到簡文龍、黃文棟、李明龍、梁長富、林建樑、張瑋仁、林誌東、張佳偉,陳益俊、黃鈺峰、孫穩融、林星耀是後來才到的。」、「(在陳益俊等四人還沒有抵達冬山工寮之前,有無看到上所述何人打陳錦榮?)簡文龍、黃文棟、李明龍、梁長富。」、「(有無看到簡文龍打陳錦榮的過程?)簡文龍用圓鍬的柄打陳錦榮的左手和腳,沒有打身體。」、「(是否知道簡文龍為何要打陳錦榮?)知道,我聽他們講說是陳錦榮有偷簡文龍的錢和雞血石。」、「(剛陳述簡文龍、黃文棟、李明龍、梁長富都有打陳錦榮,持續多久時間?)簡文龍打一下子沒有很久,黃文棟打比較久,沒有印象多久的時間,李明龍、梁長富都用魚竿打陳錦榮打一下子而已。」、「(他們打完之後,有何人在打陳錦榮?)陳益俊他們來了之後,陳益俊有打,孫穩融有夾陳錦榮的腳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鄭開原已證稱在場之被告孫穩融以鐵鉗夾被害人陳錦榮之腳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梁長富、簡文龍、黃文棟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事實無誤。
4.被告孫穩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就直接到冬山的工寮,到現場時很亂,有5、6人到7、8人,看到陳錦榮躺在地上,沒有動,我看到陳錦榮的耳朵、雙手、腳有腫起來,全身都有血,一動也不動,其他人在旁邊罵他,有人拿釣竿、角尺繼續再打他,但陳錦榮都沒動,我怕他死了,我就拿老虎鉗夾他的腳指頭,結果他有叫,我才知道他沒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6頁)。
5.被告黃鈺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們到工寮的情形為何?)就有一個人躺在地上了,他們說是陳錦榮,他是被打在地上,當時他還有意識,頭部左臉整個腫起來,手臂有像跟阿富一樣被藤條打的傷痕,他說他的左腳很痛。」;「(當時參與毆打陳錦榮的人有誰?)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我是跟孫穩融、陳益俊、林星耀一起到現場,陳錦榮已經被打在地上,我在的時候有打陳錦榮的是孫穩融,我到場之前到底是誰打陳錦榮我不知道,我本身並沒有動手。」等語(見第3356號偵卷第92頁背面、第152頁背面)。
6.被告張瑋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錦榮就被吉普車上一個人拖下來,之後簡文龍、九百、果凍一起毒打他,他們三個對陳錦榮拳打腳踢一陣子,當時陳錦榮手腳被綁住,之後果凍、九百把陳錦榮押到我的車上,坐在後座中間,我才看到他手被銬在後面,還有腳鍊,李明龍就去坐簡文龍的車子,……之後我們三台車就開到冬山工寮,到了工寮後,簡文龍就拿了手銬鑰匙給我,要我把陳錦榮的手銬解開,我把他解開拉下車後,後面就有人接手把陳錦榮推進去,之後就聽到毒打的聲音,陳錦榮在那邊被毒打,我車子整理好後進去,就看到簡文龍、果凍、九百、李明龍在那邊打陳錦榮,簡文龍拿棒球棍鋁的打陳錦榮的手腳,果凍拿木棍打陳錦榮的手腳,就是頭部以下,九百拿鋁棒也是打頭部以下,李明龍去拿木棍打陳錦榮的頭部三下,我跟簡文龍一起阻止李明龍說,不要打頭,之後孫穩融、林星耀、陳益俊、黃鈺峰他們也到了,那時候已經沒有人再打了,我們都在旁邊聊天,陳錦榮當時躺在那邊,黃鈺峰他們四人到的時候,兩尾有拿老虎鉗夾陳錦榮右腳的四隻腳指頭,除了大拇指沒有夾,夾起來後還有扭轉,每夾一次陳錦榮都有叫,阿富拿釣魚竿去打陳錦榮身體還有腳底板。」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0頁)。
7.被告梁長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年5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間,是否有一起至東澳將陳錦榮押至宜蘭縣冬山鄉工寮?)……,到工寮之後,我就下車,有人就把陳錦榮解開,解開完後他就被拖進去工寮內,他就開始被毆打,是簡文龍先打,是打他的手跟腳,應該是拿棍子,打的時候簡文龍就有罵陳錦榮說:你是吃到什麼藥,怎麼這麼有膽去偷我的東西?之後就打他,之後果凍跟九百也下去打,也是拿棍子打,他們都打陳錦榮的手腳,沒有打頭,因為當時簡文龍有叫九百幫陳錦榮戴上安全帽,避免打到頭,……我跟李明龍都是拿釣竿打陳錦榮的手跟腳,打完之後休息,陳錦榮躺在地上,他的手腳都被綁住,然後阿俊、阿峰、孫穩融他們三個後面才到,……阿俊就問陳錦榮有沒有凹他的槍,陳錦榮說沒有,孫穩融就用老虎鉗夾他的腳指頭,就夾給他痛,大概夾了五、六下,田貝(林建樑)也是站在旁邊,他很像有打,但他好像空手打……。」等語(見第3356號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錦榮被帶到冬山工寮之後,簡文龍用什麼東西打陳錦榮?)好像有拿一根竿子。」、「(還有何人打陳錦榮?)黃文棟、我、李明龍、張瑋仁、鄭開原,其他我忘記了。」、「(提示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一第190頁,對你於警詢中稱在場的人【包含林建樑】都有動手,有何意見?)林建樑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打。」、「(陳錦榮在冬山工寮被打多久?)十至二十分鐘。」、「(提示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一第190頁,對你於警詢中稱,其中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打比較兇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簡文龍打一下之後就去休息,之後就是黃文棟在打,鄭開原也有一起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6頁)。
8.被告林建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後陳錦榮有遭毆打?)之後到工寮後他有被打,我看一群人圍在那邊打他,我後來就跑到車上,我有看到簡文龍、果凍打他,因為很多人在那邊我不認識,但我確定簡文龍跟果凍有打他,是用手打,打他的身體,他們一群人打了很久好像沒有流血,但我有聽陳錦榮一直叫,之後他們有幾人留在工寮那邊,阿俊、阿峰他們就載我們回去台大校園那邊。」等語(見第3853號卷二第464頁)。
9.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聽到他們有在講說抓到陳錦榮,三台車就往冬山工寮去,第一部車押陳錦榮的那部車在工寮大門口停下來,隨後我們三台車的人全部都下車,陳錦榮就被從車上拖下來,但拖很久,因為他的安全帶跟手銬勾到,後來解開後就把他邊拉邊拖,拉到工寮裡,推在地上,就開始被簡文龍先打,說敢偷他東西,膽子這麼大,然後一直打,用看起來像是鏟子的棒子,材質是木頭的,就往他手臂、肩膀、臀部、大腿、小腿一直打,很大力,當時只有簡文龍在打,打之前簡文龍叫人把安全帽拿給他戴上,說不要打到頭,之後有人拿鈞竿抽打他脖子、耳朵,皮肉有綻開,果凍也一樣拿木頭打腳板,阿俊拿不知道什麼東西往陳錦榮身上砸,接下來有人拿長板凳把陳錦榮的腳銬上去,打陳錦榮膝蓋到腳踝之間前面的骨頭,右腳打完就打左腳,有人在喊腳把他打斷,我記得果凍、阿俊有打,……,我就拿掃把的柄打陳錦榮從手臂到腳那邊,阿富是拿釣竿抽,田貝他沒有打幾下,他是拿竹竿打幾下就放掉了,之後又由簡文龍再拿木棒再打,九百也有打,也是用棒子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0至252頁)。
10.被告黃文棟於偵查中供稱:「(到工寮那邊情形為何?)陳錦榮的手腳當時有被綁住,很多人在打他,罵他偷拿東西,說人家對你這麼好還這樣。」、「(有哪些人打他?)在場的人幾乎都有,有的用手,有的用棍子,打他手部、腳部,用手的就打他的臉。」、「(在場的人有誰?)簡文龍、田背、阿富、李明龍、阿俊、阿峰、九百。」、「(孫穩融、林誌東、張瑋仁是否在場?)這些人我不認識。孫穩融後來才到。」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年5月26日案發當天在冬山工寮的時候,你有無打陳錦榮?有無看到簡文龍打陳錦榮?)有。也有看到簡文龍打陳錦榮。」、「(你跟簡文龍都有打陳錦榮,你們是先後打還是同時打陳錦榮?)先後,簡文龍先打,我後打。」、「(尚有無其他人打陳錦榮?)有。」、「(提示10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第22頁14-17行,對你於偵查中尚有提及你離開現場時,你看到陳錦榮臉黑青,左手抬不起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第207頁)。
11.又當日在工寮現場被害人陳錦榮確有遭被告簡文龍等人毆打之情形,已據證人林星耀、張佳偉、林誌東證述綦詳,其等證述情節如下:
(1)證人林星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孫穩融一起過去,阿俊、阿峰有打給孫穩融,說要去冬山工寮,我們四個一起出發,阿俊開車載阿峰,我開我的車載孫穩融跟在他們後面過去,我忘記我幾點到工寮的,到了工寮看到陳錦榮已經被打得很慘,看到他臉都是血,他們那些人還繼續再打,有拿棍子、釣竿,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第3853號偵卷二第5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4年5月26日在冬山工寮有無看到簡文龍打陳錦榮的情況?)有,我們過去的時候,陳錦榮都流血了,簡文龍拿尺打陳錦榮的頭、身體,打一下子,簡文龍打完之後就去車上,我有看到簡文龍去車上。」、「(簡文龍去車上以後,有無再回到工寮裡面?)沒有。」、「(剛陳述簡文龍有用尺打陳錦榮的頭,陳錦榮的頭上有無帶什麼東西?)沒有。」、「(在現場的時候,有無聽到有人說要把陳錦榮送醫急救的事情?)沒有。」、「(你離開現場的時候,陳錦榮的狀況為何?)陳錦榮的頭有流血,身體好像也有流血,陳錦榮的意識看起來很想睡覺的樣子,我沒有跟陳錦榮交談,要走的時候,孫穩融有用老虎鉗夾他的手還是腳,有留飲料、餅乾放在陳錦榮那邊。」、「(你剛才有回答孫穩融有拿老虎鉗夾陳錦榮的手或腳,孫穩融如何夾陳錦榮?)孫穩融拿老虎鉗夾陳錦榮兩、三下而已,陳錦榮還有意識,陳錦榮有動,有叫一下。」、「當時旁邊的人應該都有看到孫穩融拿老虎鉗夾陳錦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第115頁)。
(2)證人張佳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14號卷二第152頁,你跟林誌東的車子到冬山工寮之後,有立刻下車進去冬山工寮?)沒有,前面三台車子的人有先下車,我跟林誌東先留在車上,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我在車上待了多久的時間,我忘記了,待了大約半個小時才下去。」、「(在下車進入工寮之前,在車上有無聽到工寮內傳出何聲音?)有聽到大聲叫罵,沒有聽到其他聲音。」、「(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14號卷二第3頁,對你在偵查中回答除了在講話、大聲罵外,還有聽到被打的人幾乎都是哀號的聲音,有何意見?)沒有,我當時有聽到被打的人有哀號的聲音。」、「(提示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一第239頁背面第5-6行,對你在警詢稱進去拿東西吃時,有看到簡文龍、李明龍拿釣竿抽打陳錦榮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警詢所述實在。」、「(提示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一第240頁,對你在警詢稱有聽到有人叫陳錦榮將毒品、槍枝交出來等語,有何意見?)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
(3)證人林誌東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到冬山工寮以後,有無進去工寮裡面?)有,進去工寮裡面有看到剛所述全部的人都有在打人。」、「(是否有看到簡文龍在打人?)有拿釣竿教訓陳錦榮。」、「(剛所述簡文龍不舒服,要先走,你們才走,你走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冬山工寮?)我只記得李明龍、梁長富。」、「(要離開現場的時候,簡文龍是否在現場?)簡文龍跟鄭開原就已經先離開了。」、「(有無看到黃文棟毆打被害人陳錦榮?)黃文棟拿鋤頭柄那種木棍,長度大約160公分左右,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右手手臂,大約打了好幾下,打多久有一兩分鐘。」、「(黃文棟用鋤頭柄毆打陳錦榮時,有無喊要給他死或其他人喊打給他死?)我沒有聽清楚,有沒有人說要給他死,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罵髒話。」、「(就你剛回答在場被告,每個人都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孫穩融有無毆打陳錦榮?)有,孫穩融毆打的方式我沒有看清楚,我只知道他有動手。」、「(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14號卷一第174頁,警詢時有回答何人動手毆打陳錦榮,你有指出何人毆打死者,但沒有提到孫穩融有毆打陳錦榮,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我忘記孫穩融的名字,後來才想起來。」、「((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14號卷一第174頁)後來再來兩部車,是否就是你剛回答車子壞掉的那部車上的人,為何又指認孫穩融有動手?)我剛才有說,我後來才想到,用什麼方式,我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如何確定孫穩融有毆打陳錦榮?)我有看到他跟其他的人,總共三、四個人靠近陳錦榮那邊,用手毆打陳錦榮,鄭開原還有去擋,簡文龍有說叫他們不要打。」、「(確實是否有看到孫穩融用徒手的方式毆打陳錦榮,部位為何?)是,毆打陳錦榮背部。」、「(當天何人跟你去東澳?)我、張佳偉、李明龍、張瑋仁、黃鈺峰、簡文龍、鄭開原,從東澳回來之後有去7-11買東西,之後就去工寮,黃鈺峰當時有跟我們一起去工寮。」、「(有無看到黃鈺峰打陳錦榮?)有。」、「(提示104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二第271-274頁,警詢時稱有看到簡文龍持釣竿彈打陳錦榮臉部,黃鈺峰持釣竿毆打陳錦榮前手臂,李明龍持釣竿打陳錦榮頭部,另有看到陳益俊、黃文棟去打陳錦榮,有何意見?)陳益俊是後來才到的,於警詢時所述是實話。」、「(提示104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二第285頁,在偵查中稱他們打陳錦榮有一個多小時,一直都有打有哀號的聲音,有何意見?)有,陸續有,中間有休息,其他人有問他事情。」、「(為何警詢時說毆打陳錦榮的人,沒有講到孫穩融?)孫穩融有打陳錦榮,他是跟黃文棟一起圍過去打。」、「(所以你看到簡文龍、黃鈺峰、李明龍、陳益俊、黃文棟、孫穩融打陳錦榮,其他人有無打陳錦榮?)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剛為何陳述全部到現場的人都有打陳錦榮?)只有鄭開原沒有打,我不能確定每個人都有打,我看到的部分只有看到簡文龍、黃鈺峰、李明龍、陳益俊、黃文棟、孫穩融打陳錦榮。」、「(為何檢察官偵查中時陳述你進去看得時候,現場大概有七、八個人,被押的人躺在地上,手被綁在後面,腳被銬在椅子,手臂紅腫,腳也紅腫,其他的人有兩個人拿釣竿彈他的臉,簡文龍、鄭開原在問他毒品的下落?)當時到的時候,我就進去裡面,後來我就出去,後來他們在裡面打,我看到陳錦榮手腳紅腫的時候的部分,是我後來再進去的時候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6頁)。
12.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問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60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文龍等9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曾翻異前詞,改為有利其他被告之證述,另證人林星耀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孫穩融夾被害人陳錦榮只是夾有感覺而已云云,然此或因渠等本身當時係屬被告或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均核與綜合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渠等此部分所述顯為迴護其他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足執為被告簡文龍等10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簡文龍等10人上開就參與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部位為何、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人為何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然就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簡文龍等10人確有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情形,核證人林星耀、張佳偉、林誌東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況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張瑋仁、梁長富、李明龍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害被害人陳錦榮之犯行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又被告孫穩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確有以鐵鉗夾被害人陳錦榮腳指之情,且與上開其他被告及證人林星耀、張佳偉、林誌東所述內容相符,另被告黃鈺峰確有出手傷害被害人陳錦榮身體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張瑋仁、證人林誌東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而被告林建樑確有出手傷害被害人陳錦榮身體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鄭開原、梁長富、李明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縱被告簡文龍等10人及上開證人未能就上揭傷害事實之相關細節有深刻記憶,應尚與常情無違;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上揭證人就本件案發當日現場打鬥之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開被告簡文龍等10人及證人林星耀、張佳偉、林誌東等人一致之主要證述內容不採,是被害人陳錦榮遭被告簡文龍等人押往冬山工寮時,即遭先到場之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出手毆打,嗣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到場後,亦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被告簡文龍等10人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事實,應足認定,惟上開證人就被告簡文龍等10人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主要事實既屬一致,僅就上揭細節部分無法確定,本院乃綜合全部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簡文龍等10人所持之工具、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身體之部位而認定如事實欄四所示。是被告黃鈺峰、林建樑均辯稱;並未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行為云云,被告孫穩融辯稱:並未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而無傷害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二)雖被告梁長富等3人辯稱:當時是遭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等人脅迫,方不得不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云云;另被告李明龍之辯護人復為被告李明龍辯稱:被告李明龍係先遭被告簡文龍等6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因心生恐懼,始聽命於被告黃文棟,方不得已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所為應屬緊急避難云云,然查:
1.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脅迫被告梁長富等3人要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情,則被告梁長富等3人所辯有遭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等人脅迫始出手毆打之情,已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所述不符,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被告梁長富於偵查中供稱:「上次做筆錄時,因為我四天沒睡,所以有說的不清楚的,我可以從頭講一遍,……李明龍跟我一樣也有打陳錦榮,(我們)會打他是因為當時我們就是因為他的事情被抓,然後他不出面處理,還一直躲,害我們兩個先被打,以我們兩個只是出氣而已……。」等語(見第3853號偵卷三第479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後我跟李明龍也有下去打,因為陳錦榮出事後,就丟下我們不管,所以心中也有點不滿,而且果凍他們在旁邊說,要我們表現給他們看……。」等語(見第3356號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而被告簡文龍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另外阿富(被告梁長富)也在場,本來他是我們押過去的,但之後他也跟著我們去東澳,坐陳益俊的車,另外還有一個住過嶺海邊一個『老老』。」、「……連阿富跟那個老老的(被告李明龍)也有出手打,因為他們認為陳錦榮害他們被我們揍,……那個老老的有打陳錦榮的頭,我還把他架開指責他不能打頭。」等語(見第3187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打完後,看見『老仔』拿椅子從陳錦榮的頭打下去,我就把『老仔』架開,罵他『頭能打嗎』,後來還有看到『阿富』用竹子、釣竿、角尺打陳錦榮,其他人現場有什麼就拿什麼打,我看他們打了三、四分鐘,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被告張瑋仁於偵查中證稱:「阿富拿釣魚竿去打陳錦榮身體還有腳底板,阿富是簡文龍對他說要不要去報仇,所以阿富就去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0頁)。再者,被害人陳錦榮遭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等人私行拘禁之繼續中,由渠等與被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情形下,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顯然佔有上風,衡情,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當無須再脅迫被告梁長富等3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必要,況本案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於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後,即自行先行離去現場,被告林建樑更與被告黃文棟一起離開該工寮,獨留被告梁長富、李明龍在工寮現在場看管被害人陳錦榮,已據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參以被告林建樑復與被告簡文龍一同出入之情,堪認被告梁長富等3人在工寮期間,渠等身體未受拘束,亦未有遭人脅迫之情事至明。況在被害人陳錦榮死亡後,為避免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埋在前揭工寮後方遭人發現,被告梁長富等3人尚能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等人另將被害人陳錦榮屍體挖出另埋藏在公墓之情,亦據被告簡文龍、黃文棟、梁長富、李明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益徵被告梁長富等3人為上開行為時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未受到拘束,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或黃文棟在至工寮後,並未再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被告梁長富等3人之人身自由,並有脅迫被告梁長富等3人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情事,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等人為找尋被害人陳錦榮之行蹤,固有先毆打並私行拘禁被告梁長富等3人之情,然渠等在釋放梁長富等3人後,並無繼續拘禁或在工寮脅迫被告梁長富等3人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事實應可認定。堪認本件顯係被告梁長富等3人為圖洩憤,方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等人一同前往工寮,並基於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無誤。是被告梁長富等3人辯稱:係遭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脅迫始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李明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明龍辯稱:被告李明龍係為防範可能受到被告黃文棟傷害,方不得已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所為應屬緊急避難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述,被告李明龍係在被告簡文龍、黃文棟私行拘禁釋放後,在其人身自由已未遭拘束之情形,自願與被告簡文龍、黃文棟及梁長富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工寮,此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或黃文棟均並未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被告梁長富等3人之人身自由,則被告黃文棟之加害與否,當僅係被告李明龍之主觀臆測,是被告李明龍於前往工寮之時,顯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被告李明龍當時所處之情形,非屬非緊急危難,所為亦非屬避難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李明龍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李明龍所為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云云,不可採信。
(三)又被害人陳錦榮遭被告簡文龍等10人共同毆打後,因而受有前額、左臉頰、左側和後側頸部皮膚缺損、左側第8肋骨前部骨折,周圍左前下壁肌肉軟組織出血、左上腹壁內面腹膜局部出血(大小約4×3公分)、右肘後部、右前臂、右腕部、右掌背手指骨骼肌腱韌帶外露、左肘左前臂底下肌肉肌腱外露,底下橈尺骨骨折併有周圍出血、右大腿前下部外側皮下出血(7×5公分)、右小腿、右足背骨骼肌肉肌腱外露,右小腿扭曲成假關節狀,脛腓骨骨折斷成數截、左小腿、左足背骨骼肌腱外露,左腓骨骨折出血等傷害,迄至104年5月26日上午8、9時許,被害人陳錦榮因歷長時間之毆打,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因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衰竭及全身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鑑定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3至8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5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相字卷第71至7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字卷第70頁)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見相字卷第23頁、第90頁)及相驗照片117張(見相字卷第5至8頁、第32至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陳錦榮之死亡確係因被告簡文龍等10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持續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後,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因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終造成急性腎衰竭及全身循環衰竭而死亡甚明。
(四)再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
1.本案之起因雖係被告簡文龍、陳益俊主觀上懷疑被害人陳錦榮竊取其等之財物,而夥同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然以案發時係被告簡文龍、陳俊益僅欲尋得被害人問明上開過節之原委,且其他被告與被害人陳錦榮間並無怨隙,堪認被告簡文龍等10人並非經過縝密規劃後方下手行兇,亦均非係持鋒利之刀械行兇,雖被害人陳錦榮歐遭被告簡文龍等10人毆打過程中,曾造成右小腿、右足背骨骼肌肉肌腱外露,右小腿扭曲成假關節狀,脛腓骨骨折斷成數截、左小腿、左足背骨骼肌腱外露,左腓骨骨折出血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然此應僅造成最後死亡結果之歷程之一,尚難遽認簡文龍等10人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或原因。
2.次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17張(見相字卷第73至85頁、第5至8頁、第32至59頁)在卷,可知被害人陳錦榮所受之傷勢主要集中在其軀幹及四肢,此有上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簡文龍等10人上開陳稱:當時多係朝被害人陳錦榮手腳毆打之情相符,復參以被害人從當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簡文龍等人毆打之時起至同日上午8、9時許死亡止,中間約有將近8小時之久,衡情,若被告簡文龍等10人確有殺害被害人或使之重傷害之故意,以其等在場人數眾多之情以觀,自應以密集敲打被害人之頭部或胸、腹部分要害部位,較易遂行其等目的,豈有僅持原置放於工寮內之木棍、釣竿、鐵尺等工具或以徒手集中毆擊被害人四肢之理,顯見被告簡文龍等10人於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時,應以教訓或凌虐被害人以資洩憤成分居多,尚難認被告簡文龍等10人為本件犯行時,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況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於案發時與其餘被告間並無慎密之計劃,再參以被告簡文龍等10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害人陳錦榮並無深仇大恨,並未有要被害人陳錦死亡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則衡以被告簡文龍等10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情況等情,本院認被告簡文龍等10人當時主觀上行兇之意圖,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致被害人陳錦榮死亡或重傷之故意至明。
(五)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又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人體之手、腳等四肢部位,雖非主要臟器密佈之部位,然倘以眾人之力分持圓鍬柄、釣竿、鐵角尺、老虎鉗、木棒、或徒手長時間密集毆打,如未及時送醫急救,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並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急性腎衰竭和全身循環衰竭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簡文龍等10人均係智識健全之人,是渠等於毆打被害人之時,就此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均能預見,自難諉為不知。況參以被告梁長富於偵查中陳稱:「……後面他用手的力氣扶著沙發坐起來,有痛苦的呻吟聲,之後身體靠著沙發坐著休息,我就繼續跟李明龍在旁邊講話,之後陳錦榮又躺下,我們想說他睡著了,李明龍去碰他肩膀,陳錦榮沒有反應,之後摸他脈搏,愈來愈微弱,之後陳錦榮就失溫了,李明龍就叫我趕快出去打電話,我當時沒有手機,只能跑到外面那間廟。」等語(見第3356號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鄭開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再給他(被害人陳錦榮)戴安全帽,因為我怕他們把他打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47頁);被告張瑋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從頭到尾打陳錦榮多久?)簡文龍、果凍、九百、李明龍他們就已經猛打大概2、3個小時,黃鈺峰他們來之後,就小小的教訓,沒有用木棍,但還是有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0頁);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又由簡文龍再拿木棒再打,九百也有打,也是用棒子打,我有看到九百去拿水,怕陳錦榮昏倒就拿水潑他,大家輪番這樣打,大概有一個鐘頭左右,陳錦榮有哀嚎,說他很痛並請求簡文龍給他一個機會,……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就沒有看到人了,只留我跟阿富在那邊,陳錦榮就在那邊哀嚎,說很痛,站著,叫他尿尿看,他還是說尿不出來很痛很痛,膀胱很痛,就問他說要不要躺下來尿尿看,就扶著讓他躺下來,他說不行很痛,……,我們把他扶到沙發椅子上,他好像痛的知覺愈來愈不靈活,因為本來我們扶他他會喊很痛,但扶他到沙發上時他就沒有這樣叫了,但還是有意識,眼睛還會睜開來看,還會看我們兩個,他突然間又說他呼吸不到空氣,當時大概早上8點左右,我們就把電風扇打開讓他透氣,並問他有沒有好一點,他就搖搖頭,我就跟阿富講說,怎麼辦可能氧氣不足,但我們那時候真的是一點辦法都沒有,陳錦榮那時候就開始有點昏迷彌留,我們就怕他昏倒就叫他說喝點水,我摸他脖子的脈搏,感覺跳很慢,我就跟阿富幫他做CPR,感覺他脈搏慢慢就停掉了,我跟阿富說趕快去找電話、找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0、251頁);被告梁長富於偵查中已證稱:「……陳錦榮就躺在那裡,之後在場的就聊天的聊天,吃東西的吃東西。」等語(見第3356號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張佳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警詢時稱他們在聊天、吃吃喝喝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顯見被告簡文龍等10人對被害人陳錦榮遭其等長時間持續毆打後,已發出痛苦之呻吟聲,且之後沒有反應之情,猶不以為意,仍繼續在場吃吃喝喝,且在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林建樑、黃文棟等人先行離去後,留在現場看管被害人陳錦榮之被告梁長富、李明龍復察覺被害人陳錦榮之脈搏愈來愈微弱,並有失溫之情形,詎被告簡文龍等10人均未對被害人陳錦榮有何急救之措施,則被告簡文龍等10人對於被害人陳錦榮遭其等毆打後可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急性腎衰竭和全身循環衰竭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簡文龍等10人對被害人陳錦榮因遭渠等持續毆打後,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並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急性腎衰竭和全身循環衰竭而致人於死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所能預見無誤。本件被告簡文龍等10人僅欲教訓被害人陳錦榮,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惟被告簡文龍等10人卻仍共同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陳錦榮身體之犯意,分持圓鍬柄、釣竿、鐵角尺、老虎鉗、木棒、或徒手長時間密集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其等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可能發生造成被害人因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並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急性腎衰竭和全身循環衰竭而死亡,被告簡文龍等10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堪認被告被告簡文龍等10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是被告簡文龍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對毆打完被害人陳錦榮後,被害人陳錦榮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所為之傷害行為應與被害人陳錦榮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即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憑採。至被告簡文龍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以查明被告簡文龍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錦榮產生橫紋肌溶解症現象是否必然產生腎衰竭或死亡,及被告簡文龍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錦榮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被害人陳錦榮產生橫紋肌溶解症確係致死之原因,且被告簡文龍等10人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錦榮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已無再送請該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簡文龍等10人雖均否認就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查:
1.被告孫穩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第一次看到陳錦榮是在什麼時候?)是104年5月26日凌晨,在冬山的工寮。」、「(為何你會過去該處?)因為簡文龍打電話給我,說人抓到了,說是花蓮的朋友幫他抓到的,現在要過去東澳,叫我在羅東的高速公路下相等,……之後我就再開車過去宜蘭找陳益俊,因為簡文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東澳的時候,我在陳益俊那邊,他知道我要跟他們去找陳錦榮,所以我回礁溪的時候陳益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大校園找他,我就跟林星耀一起過去台大校園,沒多久陳益俊、黃鈺峰就到了,他們問我陳錦榮在哪裡,我就跟他們說在冬山工寮,因為簡文龍有跟我講,後來我就坐陳益俊、黃鈺峰他們的車,是陳益俊開的車,……之後他們把陳錦榮拖到裡面去,還叫我幫忙拖,之後他們還把他的腳銬在柱子上,之後他們全部的人走到工寮門口,我就趕快跟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6頁)。
2.被告張瑋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5月25日下午回去後我就在那邊休息,之後大概到晚上7、8點,阿富的手機傳來一個LINE,是花蓮那邊的人傳來一張陳錦榮被他們壓制在床上的照片,果凍有傳給簡文龍,並打電話給簡文龍,之後問哪時候要集合去押人,之後簡文龍說等他電話,到了10點多快11點,果凍接到電話說到羅東交流道往蘇澳方向的交流道前空地集合,果凍就要我幫他開車,我就開黃鈺峰黑色自小客車,載果凍、阿富、李明龍、林仔一起過去,當時台大校園就只有這些人,黃鈺峰不在,他說他要出去忙一下,陳益俊是跟黃鈺峰一起出去,之後我們在交流道集合好後,我們就走高速公路往蘇澳方向,集合好是4台車,分別是簡文龍一台紅色的車,上面有九百,孫穩融開一台,上面有林星耀,是白色馬自達,還有林誌東開一台白色福特,上面還有張佳偉,加上我們這一台,之後上蘇花公路到東澳,到了東澳中油跟對方會合,對方有兩台車從花蓮過來,一台是銀色箱型車,另外一台是鈴木的類似吉普車,會合後我們四台車就迴轉往宜蘭方向,又上了蘇花到一個轉彎處,有避車道那邊,我們六台車就停在那邊,陳錦榮就被吉普車上一個人拖下來,之後簡文龍、九百、果凍一起毒打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0頁)。
3.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為何104年5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間,你與他們一起去東澳?)果凍就說走走走要出發了,我就跟著走,我就不知道要去哪裡,我是坐阿峰的車,張瑋仁開車,副駕駛座是果凍,我坐後座中間,我的右邊是田貝,左邊是阿富,我們那一車先在高速公路下面等車。之後等到兩部車過來,一部紅色的,一部白色的,我們的車是黑色的,紅色的車是阿敏開的,但裡面還有誰我不知道,白色的車我不知道是誰開的3之後開上高速公路往南,到高速公路往南從蘇澳下來,就走蘇花公路,走到蘇花公路應該是東澳的地方,有一個便利商店迴轉,迴轉後到路邊停下來,停車後果凍叫我、田貝、阿富下車,我坐的那部車就往前開到最前面,他們兩個就去找別部車,我不知道是哪一部,我去坐簡文龍的車,我坐在右後方。」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0、251頁)。
4.被告梁長富於偵查中已證稱:「……果凍叫李明龍和我留下來看住陳錦榮,陳錦榮當時是手銬銬著躺在地上,孫穩融是進進出出跑來跑去,果凍交代李明龍要顧好,不要在那邊搞鬼搞怪,他們就走了,……阿峰說會買早餐過來給我們吃。」等語(見第3356號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5.依上開被告孫穩融、張瑋仁、梁長富、李明龍所述及前述證人林星耀、張佳偉、林誌東證述〔見上開理由三、(一)、11〕情節可知,本件被害人陳錦榮遭被告簡文龍之花蓮友人發現後,黃文棟隨即聯繫被告簡文龍,簡文龍則聯繫孫穩融,孫穩融再聯繫陳益俊、黃鈺峰,之後由被告簡文龍決定會合地點,除陳益俊、黃鈺峰一時有事無法立即前往外,其餘被告則分乘4輛車至被告簡文龍指定之地點即羅東交流道往蘇澳方向的交流道前空地集合,旋即開上蘇花公路到南澳與花蓮友人會合,待被害人陳錦榮遭人從吉普車上拖下來後,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即先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已足徵在場之其他被告均應目睹該情,且當均知悉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主導將被害人陳錦榮載往上開工寮私行拘禁,係欲繼續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無誤;又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以外之其他被告在目睹被害人陳錦榮遭毆打並押上車載往上開工寮時,猶仍均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被告陳益俊、黃鈺峰、孫穩融則隨即亦趕至該工寮與先至該工寮之被告簡文龍等人會合,且被告梁長富3人案發當時人身自由均未遭拘束,且仍願意繼續搭其他被告之車前往,並全程在場,復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被告梁長富等3人並無遭脅迫之情,均已如前述,復被告簡文龍等10人先後至工寮後,各以上開工具及方式,參與毆打被害人陳錦榮,隨即分批離開顯場,僅留被告梁長富與李明龍在場看管被害人陳錦榮,亦如前述,則由本件之案發過程以觀,已足認被告簡文龍等10人就傷害被害人陳錦榮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雖被告簡文龍等10人均無致被害人陳錦榮死亡或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人陳錦榮遭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毆打結果,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性,已詳如上述,則被害人陳錦榮所受之致命傷,雖無法認定係何人毆打行為所致,惟被害人陳錦榮死亡之結果,既係被告簡文龍等10人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陳錦榮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同正犯之被告簡文龍等10人間自應均同負全部之責。是被告簡文龍等10人所為上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簡文龍等9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簡文龍等10人此部分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1.被告簡文龍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錦榮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2.被告陳益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3.被告鄭開原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錦榮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4.被告孫穩融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5.被告黃鈺峰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6.被告張瑋仁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錦榮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7.被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8.被告黃文棟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錦榮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文龍等10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簡文龍等10人係涉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就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間、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就上開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間、被告簡文龍等10人就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等人係意在教訓被害人陳錦榮,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錦榮行動自由之方式,以資作為傷害被害人陳錦榮身體之著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等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即如事實欄三所示)及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如事實欄四所示),此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因經本院審理時結果,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與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張瑋仁所犯如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未聲明上訴,然被告張瑋仁此部分犯行應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見上開理由壹、二所示),此部分既屬上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簡文龍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陳益俊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鄭開原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孫穩融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鈺峰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文棟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孫穩融前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2年6月、1年3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且嗣與上開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以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上揭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其故意再犯本件私行拘禁(104年5月23日犯)、傷害致人於死(104年5月26日犯)之罪之日期既係在上揭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自均構成累犯,不因嗣後其所犯上揭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已執行完畢之情,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林建樑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及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就上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惟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2.另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則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孫穩融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4頁、25頁),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於被告孫穩融事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孫穩融上開辯解,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予敘明。
3.又被告被告鄭開原、李明龍、黃鈺峰、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渠等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21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開原、李明龍、黃鈺峰、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僅因被害人陳錦榮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間有糾紛,即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渠等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所犯罪刑均非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之危害非輕,均難謂其等有使一般人均認確可憫恕之處,而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鄭開原、李明龍、黃鈺峰、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之辯護人上開所請,顯乏所據,自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上開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黃鈺峰所為重傷害致人於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孫穩融、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簡文龍等10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星耀、張佳偉、林誌東、證人即被告簡文龍等10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均已如前述,詎原判決未以此審認其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各該證人上揭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應有未洽。2.本件被告簡文龍等10人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已如上述,詎原審竟認被告簡文龍等10人此部分係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3.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所犯上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即如事實欄三所示)及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如事實欄四所示)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詎原判決竟認其等所犯上開2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簡文龍等10人係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陳錦榮之家屬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未見悔悟之態度,然原審卻僅量處被告簡文龍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益俊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鄭開原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孫穩融有期徒刑4年、被告黃鈺峰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張瑋仁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梁長富有期徒刑7年、被告林建樑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李明龍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文棟有期徒刑8年。其等所判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8年以下,甚有部分被告僅判處重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輕刑度,實難以達懲罰之作用,量刑顯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查,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簡文龍等10人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簡文龍等10人均係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固屬無據,然就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全無理由,另被告簡文龍等10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上開如事實欄所示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黃鈺峰重傷害致人於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孫穩融、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上開如事實欄所示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文龍前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被告陳益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鄭開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贓物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被告孫穩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案紀錄,被告黃鈺峰有侵占、妨害自由等犯罪前案紀錄,被告林建樑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明龍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等犯罪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稱良好,被告張瑋仁、梁長富、黃文棟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為圖藉此尋找被害人陳錦榮,竟以上揭方式私行拘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為圖藉此解決被告簡文龍與被害人陳錦榮間之糾紛,竟先以上揭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錦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陳錦榮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簡文龍等10人為藉此解決被告簡文龍、陳益俊等人與被害人陳錦榮間之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陳錦榮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陳錦榮因此死亡及被害人陳錦榮家屬因喪失至親倍感痛苦;復衡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係因上開緣由而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且其2人與黃文棟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導之主要地位,其餘被告僅居於協助執行之次要地位等分工情形、被告簡文龍、陳益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開原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孫穩融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鈺峰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瑋仁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梁長富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建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明龍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文棟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簡文龍已坦承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且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業據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均表示願意原諒之意;被告鄭開原已坦承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孫穩融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部分,業據李明龍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張瑋仁已坦承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黃文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私行拘禁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被告黃文棟犯後已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簡文龍等10人均迄未與被害人陳錦榮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陳錦榮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雖均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係以原審就被告簡文龍等10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且因原判決就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本院亦因此予以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簡文龍等10人此部分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簡文龍等10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第11項所示。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共同正犯黃文棟所有之物,然與上開被告簡文龍等10人所為之犯行無關,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簡文龍等10人上開供如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釣竿、鐵角尺、圓鍬柄、木棍、竹竿、老虎鉗等物,因未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又被告簡文龍等10人均供承該等工具均係原工寮內之物,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簡文龍等10人所有之物,復均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等6人(下稱被告簡文龍等6人)被訴共同遺棄屍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長富於陳錦榮死亡後,旋將陳錦榮死亡之訊息告知被告黃文棟,被告黃文棟則命被告梁長富返回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等候指示,嗣被告簡文龍等7人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黃文棟指示被告梁長富、李明龍自行處理陳錦榮之屍體,被告梁長富、李明龍遂在前揭工寮後方挖洞,而將陳錦榮屍體棄置洞內並加以掩埋。嗣被告簡文龍因恐陳錦榮屍體埋藏該處遭人發現,乃於104年5月27日傍晚某時許,由被告簡文龍指示原審同案被告黃鈺峰(檢察官及被告黃鈺峰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上訴,被告黃鈺峰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梁長富將上開埋藏之陳錦榮屍體挖出並裝置在置物箱內,並由被告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搬運至由被告陳益俊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被告陳益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處停車場停放,嗣於104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經與被告簡文龍取得聯繫後,再由被告林建樑駕駛上開載有陳錦榮屍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文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益俊,被告簡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派出所附近某統一超商會合後,再共同駛往宜蘭縣壯圍鄉濱海公路自行車步道6.5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將陳錦榮屍體放置在該公墓某空棺處以草掩蓋藏放,於同日上午某時,再由被告簡文龍、林建樑、黃鈺峰、黃文棟將陳錦榮屍體就地以土掩埋。因認被告簡文龍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梁長富、黃文棟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林建樑、李明龍均堅詞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簡文龍辯稱:被害人陳錦榮已經被埋1次了,伊沒有必要挖起來再埋1次,實則係為了被害人陳錦榮的尊嚴,才將被害人陳錦榮埋在公墓云云;被告陳益俊辯稱:伊只有幫忙搬放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云云;被告林建樑辯稱:伊沒有遺棄屍體之犯意云云;被告李明龍辯稱:伊沒有參與遺棄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簡文龍等7人在104年5月26日上午8、9時許陳錦榮不治死亡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由被告黃文棟指示被告梁長富、李明龍上開工寮後方挖洞後,而將陳錦榮屍體置於洞中加以掩埋。嗣被告簡文龍因恐陳錦榮屍體埋藏該處遭人發現,乃於同日傍晚某時許,由被告簡文龍指示被告黃鈺峰、梁長富將上開埋藏之陳錦榮屍體挖出並裝置在置物箱內,並由被告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搬運至由被告陳益俊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被告陳益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先載往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處停車場停放,於104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許,經與被告簡文龍取得聯繫後,再由被告林建樑駕駛上開載有陳錦榮屍體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文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益俊與被告簡文龍會合後,再共同駛往宜蘭縣壯圍鄉濱海公路自行車步道6.5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將陳錦榮屍體放置在該公墓某空棺處以草掩蓋藏放,於同日上午某時,再由被告簡文龍、林建樑、黃文棟、原審同案被告黃鈺峰將陳錦榮屍體就地以土掩埋等情,業據被告簡文龍等6人、原審同案被告黃鈺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3頁、第60至69頁、90頁、第3853號偵卷二第298至302頁、第3356號偵卷第17、18頁、第3853號偵卷一第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9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棄係指不依當地的風俗習慣埋葬或火化屍體,而積極地將屍體移置他地,加以遺棄,或消極地離去,使屍體棄置於原地,故如行為人將被害人砍落其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體分別掩埋,因行為人並無遺棄屍體的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8上字第318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簡文龍等6人於察覺被害人陳錦榮死亡後,共同謀議挖洞先將被害人陳錦榮屍體掩埋於上開工寮後方,於翌日深覺恐遭人發現,乃又將陳錦榮屍體運至往宜蘭縣壯圍鄉濱海公路自行車步道6.5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某空棺處掩埋,顯非對陳錦榮之屍體有棄置不顧之意,則渠等主觀上當非係基於遺棄陳錦榮屍體之犯意為之。又被告簡文龍等6人雖未按一般宗教慣行舉行法事超渡等儀式掩埋被害人陳錦榮屍體,然渠等確有將屍體掩埋,並未將屍體遺棄,被告簡文龍等6人處理被害人陳錦榮屍體過程雖失之草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仍難認被告簡文龍等6人有遺棄屍體之事實,被告簡文龍等6人所為自與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遺棄屍體罪相繩。
五、原審以被告簡文龍等6人此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簡文龍等6人既已將陳錦榮之屍體掩埋,自無遺棄之情事,渠等所為自不構成刑法遺棄屍體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簡文龍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文龍等6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簡文龍等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