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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四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清文死亡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其患有心臟血管痼疾所致,縱或不然,因被害人本身之痼疾,其平日心臟血管即在危險邊緣,故其僅需受到刺激、緊張、憤怒、悲痛等外在因子,均會導致血壓改變而產生急性心臟衰竭,雖鬥毆過程亦會造成血壓改變而導致死亡,然毆打應僅屬間接觸發因子,與傷害之故意行為應無相當連結,而屬偶然獨立之原因,尚不足以解為致死之間接因果關係,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外傷多屬膝、腳之擦傷,應係返家時不甚跌倒所致,非上訴人所毆傷。原審不採上開類型如出一轍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意旨,而採與本件案型有異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認上訴人對被害人傷害時,客觀上應可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因其傷害行為過程中(導因)而發生心肌梗塞,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對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生之死亡結果,互有因果關係云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判決立論精闢,且與本件案情雷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檢附該判決供參考,原審不予採憑,復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㈡、傷害行為所導致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應判斷傷害行為是否實現風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風險實現」。「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具備「客觀可歸責性」,意指行為人對於具體發生危害結果,以及重要的因果歷程均必須可預見者,始成立結果不法。其中雖然以結果與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必要基礎,但有無可歸責性,並非以因果條件之具備或相當的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已足,而尚必須綜合過失情節所要求的注意規範之目的、結果發生之避免可能性,以及結果與因果歷程之可預見性等因素,具體為合理之論證與判斷。況加重結果犯因就行為發生加重結果而處較重之刑罰,為求罪責與刑罰之衡平,殊有必要限縮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成立要件,而不宜擴張預見可能性之寬廣度。又結果加重犯具有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本質,故加重結果之行為必須符合過失犯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才足以構成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應以行為人的重大過失為要件,亦即將致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行為限定於更高程度的過失,縱認為行為人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等一般過失要件,而一般人均能認識或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諸當時客觀情形,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已預見或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因其漫不經心而不加注意,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難認定有重大過失,自不成立傷害致死或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加重犯。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因本身有明顯心肌疤痕及冠狀動脈阻塞,加以腎臟血管硬化出現,平日心臟血管即在危險邊緣,若短時間內引起血壓改變,容易造成代償性失敗死亡」,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事發時年為五十餘,尚非耄耋之人,對於數甲農地之粗重農務工作,尚游刃有餘,客觀上不僅尚未達年老多病之制式印象,且其所承負之巨大工作量即可與一般壯年人相媲美,有無潛在性疾病,尤屬不易揣測。而年紀所顯現於外表之特徵,一般人客觀上固能預見其受如何程度之毆打衝擊,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但一般人能否預見依其年齡會有如何之潛在性疾病,則有疑問,原審認為客觀上得以預見,尚屬無據。況被害人配偶陳乙○○於第一審法院問及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時即明確回覆「非常健康,都在耕種」,與被害人結縭數十年之配偶尚不知被害人患有心血管疾病,且平日即處於危險邊緣,一般外人如何能預見或聯想? 矧依被害人生前之身體狀況,尚得因刺激、緊張、憤怒、悲痛等情緒性因素所激化,非僅毆打一端,此情緒性之變化,更非上訴人於故意傷害行為之瞬間一般人客觀上所能揣摩,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有傷害行為,遽令對不能預見之死亡結果負責。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對此攸關判斷死者生前之身體狀況,能否使一般人客觀預見此一結果,陳乙○○之證述足供參酌,原判決未予採憑,亦未說明不予採憑之理由,仍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清文互毆,且客觀上可預見,傷害行為(除輕微拍打之教訓行為外)可能傷及體內器官,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竟奪取陳清文所持撞球棍揮打陳清文身體,致陳清文受有左肩鎖骨中段瘀傷三‧五×0‧三公分,左肋骨緣擦傷二‧五×一公分,雙側膝蓋擦傷多處,右小腿擦傷兩處等傷害,並因陳清文於互毆過程中血壓發生改變,導致急性心肌梗塞,引發急性心臟衰竭不支倒地等情;然理由卻稱:人體胸部、腹部,內有呼吸、循環及消化之重要器官,均屬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予以毆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身體、健康之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不一致。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977號函所謂「導因」、「死因鏈」及「鬥毆列為死因鏈之導因死因鏈」,與該所就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所文字第一八四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915號函所謂之「間接觸發因子」及「毆打可為間接觸發因子」是否相同? 此攸關上訴人所涉究係普通傷害抑或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所謂「鬥毆列為死因鏈之導因死因鏈」與「毆打」為間接觸發因子」,如概念無異,只是鑑定人用詞有別,則原判決依據「鬥毆列為死因鏈之導因死因鏈」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即與相同類型之另案據「毆打可為間接觸發因子」之鑑定意見,認定與傷害之故意行為應無相當連結,而屬偶然獨立之原因,不足以解為致死之間接因果關係,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生兩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檢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所依據之上開法醫研究所意見,請求再行就「傷害之過程為引起死亡之原因(導因)。故於死因乙項中鬥毆列為死因鏈之導因」之「導因」是何所指一節,是否與「間接觸發因子」相同? 若傷害之過程為引起死亡之原因(導因),惟傷害之過程非僅毆打一端,尚得因刺激、緊張、憤怒、悲痛等情緒性因素所激化,該因刺激、緊張、憤怒、悲痛等情緒性因素所激化者是否均屬引起死亡之原因而為(導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該自然力之參加是否亦為(導因)?

進而認為因果關係存在等疑點函詢該所,原審徒以心證已明,認顯無再行函詢必要,而未予調查,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此即刑法第十七條所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十七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本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

,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證人莊宜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陳乙○○、陳順發、陳義雄於歷審所為之證詞為佐證,認定上訴人有與被害人陳清文發生爭執,及與被害人互毆等情;而被害人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並因被害人於互毆過程中血壓發生改變,導致急性心肌梗塞,引發急性心臟衰竭不支倒地,經緊急送醫,仍因急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鑑字第0266號鑑定書,及該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977號函各一份在卷參按。復說明被害人之直接死因雖為急性心臟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然就其成因觀之,實係因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雙方於拉扯、毆打之過程中,因互毆、扭打引起被害人短時間血壓急遽變化,致本因平日心臟血管狀況即在危險邊緣之被害人,產生代償性失敗而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因與被害人互毆,而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本身,即足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上訴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引致死亡之情形,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偶然之事實,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論斷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害人因急性心臟衰竭(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乃偶然事實之外力介入,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不合。又上訴意旨就預見可能性,一則採行為人主觀方面之「能否」預見為決定標準,一則以主觀上「有無」預見之過失及學說上所謂之「客觀歸責理論」判定之,與刑法第十七條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有別,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事實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等違背法令情形,惟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自訴人林靜珍自訴莊豐榮傷害致人於死案件,雖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之故意行為無相當連結,而屬偶然獨立之原因,尚不足以解為致死之間接因果關係,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判處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與原判決有別。惟該案非終局判決(經本院撤銷發回後,改判傷害致人於死,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自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僅執原判決與該另案判決結果不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977號函,明確載明本件傷害之過程為引起死亡之原因(導因),故於死因乙項中鬥毆列為死因鏈之導因,足為認定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偶然之事實,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原判決以本件心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再行函詢上開函文所載「傷害之過程為引起死亡之原因(導因),故於死因乙項中鬥毆列為死因鏈之導因」

之「導因」是何所指一節,顯無再行調查必要,而未調查,要無違法。至於該函所謂「導因」、「死因鏈」及「鬥毆列為死因鏈之導因」,與該所就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所文字第一八四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915號函所謂之「間接觸發因子」及「毆打可為間接觸發因子」是否相同,要與本件判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四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