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建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樑前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5月21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如附表所示3罪,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8年1月11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違刑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蓋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從受刑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觀之,受刑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一再觸犯法紀,然受刑人所犯該2罪施用毒品犯行,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致於直接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危害(可稱學理上之毒癮犯罪之病態),可非難性較低,且受刑人2罪間之犯罪時間僅差20日,均屬同期間內所為之接續犯意,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請審酌司法公平性之實現,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同一期間內之施用毒品等犯行,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全盤考量,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從輕量刑,以維憲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裁定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裁定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檢察官所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為上限),且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而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傷害致人於死罪,足見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態樣非僅一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認全數相同,自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其餘裁判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致人於死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計算,其刑度同為有期徒刑8年2月,則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實已有一定程度之減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致死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致人於死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6年7月7日上午7│106年7月27日 │104年5月26日 │ │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 │ │ │ │96小時內某時許 │ │ │ ├────┼──────────┼──────────┼──────────┤ │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6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4年度偵字第3853號等 │ │ │等 │等 │ │ ├─┬──┼──────────┼──────────┼──────────┤ │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 │ │實│ │ │ │2號 │ │審├──┼──────────┼──────────┼──────────┤ │ │判決│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6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705 │ │決│ │ │ │號 │ │ ├──┼──────────┼──────────┼──────────┤ │ │確定│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9月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2086號 │7年度執字第2086號 │7年度執字第2830號 │ │ ├──────────┴──────────┤ │ │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 │ │ │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