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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1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光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8月6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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