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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夫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號、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夏夫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壹捌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零捌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前車上,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7187公克、驗餘毛重0.7082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往前回溯1 週內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前車上,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1月30日晚間6時2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夫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澳偵字第1080001068 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一卷;警澳偵字第1080002755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警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26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8011、TQ1080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 紙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頁、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2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之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2 次,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7187公克、驗餘毛重0.7082 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殘渣袋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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