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銘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11月20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11月20 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4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18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 包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