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淑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未思悛悔而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九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三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是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葉淑慧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葉淑慧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盡力戒除毒害,反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用毒抵癮,顯見自制力不足而難見戒毒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之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係其所有並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