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銀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銀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121319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