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君諺」之署名拾柒枚、指印參拾伍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關於偽造「林君諺」之署名、指印數量之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應刪除「扣押物品收據、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補充「國民身份證影像檔、警局拍攝人別照片、查獲毒咖啡之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警詢筆錄、
、指紋卡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羅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
調查表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
、捺指印、掌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林君
諺」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
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偽
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指明。次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4、5、9、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等文件偽造「林君諺」之
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林君諺」
名義,表達受逮捕通知及受逮捕後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利
用「林君諺」之名義同意搜索、同意採尿送驗之意思,而已將
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
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
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
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予
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無訛,
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君諺」本人。
又上揭所示各文書偽造「林君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
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係認刑法第50
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
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
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
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月10日確定。上開2罪嗣於109年4月
9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即在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確定前,上開竊盜案件業已執
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依上揭說明,為累犯,聲請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
型均與前案相異,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即私文書
於社會交往中之信用性,更與前案竊盜罪所保護之個人財產法
益迥然有別,可知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未盡相同,
罪質有別,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企圖規避入監執行,竟冒
用胞兄「林君諺」名義,接受施用毒品犯行之調查並偽造署名
、按捺指印、掌印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妨害偵查機關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林君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
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君諺」署名17枚、指印35枚、掌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
書,既已行使交由羅東分局員警收執,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出處(偵卷)│
├──┼────────┼────┼─────┼────┼──────┤
│1 │109年8月25日1時 │受詢問人│簽名2枚 │偽造署押│第12-13頁背 │
│ │37分許羅東分局二│、騎縫處│指印4枚 │ │面 │
│ │結派出所第一次警│ │ │ │ │
│ │詢筆錄 │ │ │ │ │
├──┼────────┼────┼─────┼────┼──────┤
│2 │109年8月25日9時 │受詢問人│簽名2枚 │偽造署押│第14-15頁 │
│ │27分許羅東分局二│、騎縫處│指印3枚 │ │ │
│ │結派出所第二次警│ │ │ │ │
│ │詢筆錄 │ │ │ │ │
├──┼────────┼────┼─────┼────┼──────┤
│3 │指紋卡片(指紋分│捺印指紋│簽名1枚 │偽造署押│第17-17頁背 │
│ │析:0000000000)│處;捺印│指印12枚 │ │面 │
│ │ │時間 │掌印2枚 │ │ │
├──┼────────┼────┼─────┼────┼──────┤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簽名1枚 │偽造私文│第18頁 │
│ │知本人通知書 │ │指印1枚 │書 │ │
├──┼────────┼────┼─────┼────┼──────┤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簽名1枚 │偽造私文│第19頁 │
│ │知親友通知書 │ │指印1枚 │書 │ │
├──┼────────┼────┼─────┼────┼──────┤
│6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嫌疑人簽│簽名1枚 │偽造署押│第20頁 │
│ │單 │章 │指印1枚 │ │ │
├──┼────────┼────┼─────┼────┼──────┤
│7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2枚 │偽造署押│第21-22頁 │
│ │ │簽名捺印│指印4枚 │ │ │
│ │ │;受執行│ │ │ │
│ │ │人;騎縫│ │ │ │
│ │ │處 │ │ │ │
├──┼────────┼────┼─────┼────┼──────┤
│8 │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所有人/ │簽名2枚 │偽造署押│第23頁 │
│ │目錄表 │持有人/ │指印4枚 │ │ │
│ │ │保管人;│ │ │ │
│ │ │騎縫處 │ │ │ │
├──┼────────┼────┼─────┼────┼──────┤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簽名1枚 │偽造私文│第24頁 │
│ │ │索人 │指印1枚 │書 │ │
├──┼────────┼────┼─────┼────┼──────┤
│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被告簽名│簽名1枚 │偽造署押│第26頁 │
│ │紀錄表 │ │指印1枚 │ │ │
├──┼────────┼────┼─────┼────┼──────┤
│ │採尿同意書 │本人;立│簽名2枚 │偽造私文│第28頁 │
│ │ │同意書人│指印2枚 │書 │ │
├──┼────────┼────┼─────┼────┼──────┤
│ │羅東分局解送嫌疑│嫌疑人員│簽名1枚 │偽造署押│第31頁背面 │
│ │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簽名 │指印1枚 │ │ │
├──┴────────┴────┴─────┴────┴──────┤
│共計:簽名17枚、指印35枚、掌印2枚。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9號
被 告 林君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凌晨0時30分,在宜蘭縣○○鄉○
○路0 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詎其因另案通緝中(通緝文號:
宜檢貞執緝字第00572號),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君諺」之姓名應訊,並於同
日凌晨1時37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內,
於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
造「林君諺」之姓名共15枚、指印共34枚、掌印2枚(詳如附
表所示)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君諺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
被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詢
筆錄、指紋卡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親友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嫌犯通聯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嫌吸收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接續在警詢筆錄上
偽簽「林君諺」姓名15枚,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於
上開警詢筆錄上偽簽之「林君諺」之署名15枚、指印34枚及掌印
2枚等物,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署名│指印等 │
├───┼──────────────┼──┼─────┤
│1 │警詢筆錄 │2枚 │6枚 │
├───┼──────────────┼──┼─────┤
│2 │指紋卡片 │1枚 │指印12枚、│
│ │ │ │掌印2枚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1枚 │1枚 │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1枚 │1枚 │
│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5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枚 │1枚 │
├───┼──────────────┼──┼─────┤
│6 │扣押筆錄 │2枚 │4枚 │
├───┼──────────────┼──┼─────┤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2枚 │4枚 │
├───┼──────────────┼──┼─────┤
│8 │自願受索同意書 │1枚 │1枚 │
├───┼──────────────┼──┼─────┤
│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1枚 │1枚 │
│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 │ │
├───┼──────────────┼──┼─────┤
│10 │採尿同意書 │2枚 │2枚 │
├───┼──────────────┼──┼─────┤
│1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解送│1枚 │1枚 │
│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