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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姿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姿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 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5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於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與另案竊盜、詐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李姿瑩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 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8 年9 月3 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並經李姿瑩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姿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法)複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 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5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於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與另案竊盜、詐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96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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