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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建凱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張栢瑀

      許哲齊

      游闓鳴

      林知余

      黃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王志俊」應更正為「王志峻」、第10行:「徐哲齊」應更正為「許哲齊」、第12行:「張柏禹」應更正為「張栢瑀」,以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五、又被告黃郁凱於10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郁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黃郁凱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應更正為「五、又被告方建凱、黃郁凱於10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分別於106年9月14日、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方建凱、黃郁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方建凱、黃郁凱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文可參。

二、經查,本案前所為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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