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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捌參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柒陸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預防再防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竟怠於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39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後毛重0.3764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69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為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1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23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
    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5日23時35分許,在宜蘭縣○○
    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
    重0.32公克)及吸食器1組,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
    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函亦同此意
    旨。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2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
    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
    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5、846、
    876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撤緩字第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揆
    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
    器具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