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文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287、4500、5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文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107年5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恒財之部分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聲請人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審既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判決係在第三審始告確定,對於本案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是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就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