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烜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0時至2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1 分許,行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與復興路路口前,因騎車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