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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致欽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子逸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1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福路13段1號)之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諺雄」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並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以電話向黃靖妍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靖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72,997元至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或與共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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