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0號、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武男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武男為昇輝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聲請意旨應予更正)船長,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張武男接受「阿海」之委託,代為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入境,並約定若成功上岸「阿海」即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張武男。嗣張武男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漁船搭載船員TONI ARDI NOPIANGSA(聲請意旨應予更正)、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SAKHURI(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自宜蘭縣烏石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並於110年3月28日0時許,航行至北緯24度48分、東經122度3分海域,再由輸入私菸集團不詳成員自臺灣地區12浬外之海域以不詳船舶載運如附表一所示私菸至該處,與昇輝號漁船會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搬運藏放在昇輝號漁船密艙內。嗣張武男於110年3月28日6時29分許,將漁船停靠在烏石港碼頭,當場由海巡人員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登船檢查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始查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張武男接受「阿東」之委託,代為私運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入境,並約定若成功上岸「阿東」即給付4萬元予張武男。嗣張武男於110年8月30日14時14分許,駕駛漁船搭載船員TONI ARDI NOPIANGSA、SAKHURI、ABDUL ROHMAN、ABDUL SYUKUR,自宜蘭縣烏石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許,航行至北緯26度01分、東經122度10分海域,再由輸入私菸集團不詳成員自臺灣地區12浬外之海域以不詳船舶載運如附表二所示私菸至該處,與昇輝號漁船會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搬運藏放在昇輝號漁船密艙內。嗣張武男於110年9月5日13時25分許,將昇輝號漁船停靠在烏石港碼頭,當場由海巡人員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自該漁船船艙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私菸,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PHAM QUANG LONG於警詢中、同案被告SAKHURI、ABDUL ROHMAN、ABDUL SYUKU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扣押物收據、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10年3月27日雷達圖資料、漁業署VDR圖、VMS圖資料各2份、外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明細5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武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110年3月28日犯行之接駁地點在龜山島附近,110年8月31日犯行之接駁私菸地點係在我國領海內云云。然被告既與自我國境外輸入私菸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張接駁私菸地點雖在我國領海內,並無礙其輸入私菸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具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阿海」及不詳輸入私菸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阿東」及不詳輸入私菸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昇輝號漁船之船長,有輸入私菸之前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猶不思以捕魚之正當管道獲取金錢,仍以非法輸入私菸之方式牟利,且所非法輸入之私菸數量甚鉅,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之侵害程度頗鉅,且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經查獲後,竟再犯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㈡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於返抵烏石漁港時旋遭查獲,並未成功將私菸交予他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取得相關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巍旺香菸1號 24,500 包 2 巍旺香菸3號 24,500 包 3 巍旺香菸6號 24,500 包 4 巍旺香菸9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35,500 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巍旺香菸1號 41,000 包 2 巍旺香菸3號 14,000 包 3 巍旺香菸6號 51,000 包 4 白沙(利事硬混6) 500 包